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六四、一三九六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舊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拾貳紙及經變造丁○○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己○○之相片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明知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舊版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通用紙幣均係偽造,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不詳地點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集如附表所示之舊版面額一千元偽鈔十二紙,並將之藏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租屋處,以俟機使用。
二、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發佈通緝中,己○○為逃避警方查緝,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遂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丁○○失竊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租屋處先提供自己相片一張予該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丁○○汽車駕駛執照上丁○○之相片撕下後,再以己○○相片換貼於其上之方式,共同加以變造該枚汽車駕駛執照,後該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隨即於上址將該枚經變造完成之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己○○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通緝犯查緝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三、嗣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舊版千元偽鈔十二紙及經變造換貼己○○相片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查獲該十二紙舊版千元偽鈔係伊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在伊男友戊○○家中幫忙賣水果時陸續收到的,當時伊即發現係偽鈔,已告知男友戊○○家人,損失由他們自行吸收,伊因好奇方取走該偽鈔,並未使用,該十二紙偽鈔應係分十二次自買水果的人處所分別收到的,至於查獲經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係伊男友戊○○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成年男子友人,因知道伊想去監獄探監伊男友戊○○,遂在中和市○○街租屋處將經變造完成之丁○○汽車駕照交予伊,伊並未交相片予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係「大胖」主動將變造完成之汽車駕照交給 伊云云 。經查:
(一)扣案之十二紙舊版面額新臺幣一千元券(號碼:CT767155EU、CT757119EU、CT757165EU、EU757169GW、CT757616EU、LX579639EU、CT657617EU、EU379695GW、LX379696EU、CT379696EU、CT379697EU、EM379697EU),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紙張四角「壹仟」、「1000」及人像衣領部分以塗膠水或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屬偽鈔乙節,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六九四八九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之十二紙舊版面額新臺幣一千元券均係遭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訛。次查被告雖辯稱該十二紙偽鈔均係其在男友家中幫忙賣水果時,陸續十二次自客人處所收取,當時即已發現云云,惟查近幾年來市面上偽鈔流通氾濫,人人自危,常經電視報章雜誌等大小媒體加以報導,一般民眾於交易時均較以往更加注意所收受鈔票是否為偽鈔,遑論店面商家於營業收取千元鈔票時應更會加以注意防範有無收受偽鈔之情形,以避免無謂之損失,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倘被告確係於男友家中幫忙經營水果店時收取前開十二紙千元偽鈔,則於收受一、二紙經發現時,即應提高警覺,焉有仍不斷陸續十二次收受偽鈔之情?再觀諸該查扣之十二紙偽鈔,其中甚且有號碼相同或連號之情形(如附表編號九、十之二紙偽鈔號碼阿拉伯數字均為379696,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二紙偽鈔號碼阿拉伯數字均為379697,且與附表編號八之該紙偽鈔號碼阿拉伯數字379695係屬連號),若謂係被告陸續十二次自不同客戶所收取而得,焉有如此巧合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實難置信。復衡諸被告於警訊時即已自承該查扣之十二紙千元偽鈔係向一不知名之人所購買等情,益徵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無疑。
(二)至扣案之經變造丁○○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係被告為逃避查緝,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在斯時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租屋處,將相片交予一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經「大胖」變造完成後,再將該枚遭變造之丁○○汽車駕照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是朋友好心拿給我使用,怕我通緝遭警查獲」等語及偵查中到庭供稱:「是一個叫大胖拿給我的,我把照片交給他,他向我要照片說要做一張駕照,是九十年八月中在我家交給他」之情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堪認被告應明知該張汽車駕駛執照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加以收受,且為逃避自身通緝身分被查獲,故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換貼相片之方式加以變造無訛。被告嗣於甲○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拿伊之照片交予該綽號「大胖」之人,嗣「大胖」將該變造完成之汽車駕照交予伊時,即已換貼完成伊之照片云云,顯不足憑信。此外,並有該張換貼有被告相片遭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與該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該來源不明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加以收受之不法情事無訛。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丁○○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造成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持有人身分之誤認,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通緝犯之查緝工作,確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通緝犯查緝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臨訟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丁○○汽車駕駛執照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及收受贓物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開收集偽鈔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所收集之偽鈔係十二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加以使用,其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亦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授權法院得因具體個案犯罪情狀,而予酌量減輕其刑之緣由。職是,甲○認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如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小利及避免查緝,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雖足以影響鈔券於市面上之流通功能,然所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額為一萬二千元,尚未行使,另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係為掩飾其自身通緝犯之身分,尚未造成他人重大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舊版面額新臺幣一千元鈔券十二紙,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經變造丁○○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己○○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成年男子,均以每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十九包(淨重五十七點零四公克)、分裝杓一支、大分裝袋八十八個、中分裝袋一百五十二個、小分裝袋四百五十八個、注射器四支、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個、玻璃管四支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右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且其係因有不知名之買主要購買五千元之毒品經警跟蹤查獲,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包(淨重五十七點零四公克)、分裝杓一支、大分裝袋八十八個、中分裝袋一百五十二個、小分裝袋四百五十八個、注射器四支、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個及玻璃管四支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不法犯行,辯稱: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供伊自己吸食所用,並非用以販賣,其餘吸食毒品工具則係伊用來吸食毒品之用,至於分裝袋則係伊用以裝首飾之用,伊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用來吸食,並非意圖販賣等語。
四、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持有毒品罪二者犯罪態樣,其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有別,事涉罪名與刑罰甚鉅,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自應審慎認定之,尤應採嚴格證據主義,始符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而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係指被告購入毒品之初,並非亦在販賣,而係購入持有後始起意販賣而尚未販出者而言,茍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縱未販出,亦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而非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即明。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該項持有毒品之加重要件,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自應依積極證據及嚴格證據認定之,始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若無積極證據或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率認其該當於意圖販賣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意圖販賣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人,均以每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依前開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係涉犯販賣毒品既遂罪嫌,而非僅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實有誤會,合先敘明。次查證人即前往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乙○○於甲○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與其他組員所查獲的,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早上五點五十分,於中和民治街七巷八號四樓,當天因為我們有逮捕到一名持有偽鈔的人,他告訴我們說中和民治街七巷八號四樓有毒品及通緝犯,所以我、丙○○、 潘龍水 三人就帶著犯嫌到現場,到了民治街被告住處時,因為犯嫌與被告認識,我們按了門鈴後,被告就開門,我們就在屋內發現毒品,後來也有在現場其中一人身上發現偽鈔」、「當初我們查獲該名持有偽鈔的犯嫌時,據他向另一名警員說,民治街查獲地點有人在販賣毒品,但是我不清楚查獲地點是否有人在販賣毒品,我不確定事後是否有人對該員製作販賣毒品的筆錄,我確定我是與他一起去民治街查獲地點的,印象中,該員並沒有告訴我說是否有人曾在民治街查獲地點購買毒品」、「(問:當時去民治街查獲地點是否以假裝要買毒品的名義?)不是」等語(參見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依證人前開所述,僅得證明警方當時所查獲之另名犯嫌曾聽聞該查獲地點有人在販賣毒品,惟尚無法證明在該查獲地點販賣毒品之人即為被告己○○,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不法情事,且被告己○○亦非因有人要購買毒品方為警方跟蹤查獲,故被告己○○於警詢時所供稱係「因有一不知名的購買者要購買五千元之毒品而被警方跟蹤查獲」等情,即與事實不符,即難以此有瑕疵之警詢自白,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再查被告己○○雖於警詢時係供承有以每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知名之人,然依其於警詢時所述,該安非他命亦係以每公克一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男子所購買,並未賺取差價,準此,即難認被告己○○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況被告嗣於偵查中隨即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不法情事,自難以被告此部分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另被告己○○自始至終均未供承曾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情事,自難僅以查獲微量之毒品海洛因(包裝重0‧二二公克、淨重0‧二一公克),遽認該扣案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意圖供販賣之用,更遑論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另扣案之結晶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七九八二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三七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然查本件被告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甲○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送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屆滿三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甲○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又因本件被查獲時同時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四號為併案戒治處分,嗣經強制戒治期滿,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復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惟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八七之一號為警搜索,嗣經警採其尿液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復經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此分別有甲○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0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0三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己○○本身即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是其為規避遭查獲之風險,一次對外購買較為大量之安非他命毒品,分次吸用,價格較為便宜,衡與常情無違,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重量僅有0‧二一公克,被告辯稱係供自身所用,亦非無據,準此,亦難以查獲之毒品推測或擬制被告即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或不法犯行。末查,本案其餘查扣物品中,其中注射器、吸食器、酒精燈及玻璃管均屬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嫌無所關聯;另施用毒品者於購入毒品後,倘為攜帶方便之故而將所購入之毒品分裝,亦與常情無違,故本件扣案之分裝袋及分裝杓等物品,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積極證據。又,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從未曾供述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何價格
所購買(公訴意旨認查獲之海洛因亦係以一千元之代價所購得,顯係對警詢筆錄內容之誤認,參前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二行),且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市價每單位顯有差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以每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購入後持有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即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無具體無瑕之事證足認被告己○○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不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己○○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偽鈔號碼│舊版面額(新臺幣)│├─────┼─────────┼─────────────┤│一│CT767155EU│一千元│├─────┼─────────┼─────────────┤│二│CT757119EU│一千元│├─────┼─────────┼─────────────┤│三│CT757165EU│一千元│├─────┼─────────┼─────────────┤│四│EU757169GW│一千元│├─────┼─────────┼─────────────┤│五│CT757616EU│一千元│├─────┼─────────┼─────────────┤│六│LX579639EU│一千元│├─────┼─────────┼─────────────┤│七│CT657617EU│一千元│├─────┼─────────┼─────────────┤│八│EU379695GW│一千元│├─────┼─────────┼─────────────┤│九│LX379696EU│一千元│├─────┼─────────┼─────────────┤│十│CT379696EU│一千元│├─────┼─────────┼─────────────┤│十一│CT379697EU│一千元│├─────┼─────────┼─────────────┤│十二│EM379697EU│一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