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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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乙○○與彼分手而氣憤難當,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國立中興大學附近之住處備妥彼所有之折疊刀一支後,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前往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三十一之二號住處樓下,待乙○○與妹妹甲○○二人欲外出上班時,丁○○將乙○○攔住,且丁○○要求乙○○與彼一起到位在臺中市為乙○○佈置之新居,然因乙○○不同意,彼二人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之一號江翠郵局前發生爭吵,並持續僵持到十時許,甲○○因看不對勁即電話通知父親丙○○上情,並請彼趕快趕到上址,又因乙○○堅持分手,丁○○氣憤之餘竟於該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持前開預藏之折疊刀一支(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連朝乙○○之臉部、胸部及背部等致命之部位接續猛刺七、八刀,造成乙○○右臉頰撕裂傷三乘一點五公分、左下顎撕裂傷四乘一乘四公分、左胸撕裂傷傷口深及胸腔併血胸約十公分長、心包膜裂傷約二公分長、左肩後撕裂傷併多處肌腱斷裂十公分長、左背撕裂傷三公分長、右肩後撕裂傷四公分長、後頸部撕裂傷二公分長、後背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六公分長、左手五處撕裂傷約三至七公分,乙○○因流血過多而昏倒在地,適為之前接獲甲○○之電話通知而趕到現場之丙○○與在江翠郵局前之二名警察看到上情,彼三人要將丁○○所拿之前開折疊刀取下,但因丁○○將刀握的很緊而無法取下,當時有另一名路人過來幫忙,彼四人才將丁○○所握的折疊刀取下,並由警方將之扣案。乙○○旋經救護車載送至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急救,於當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進入該院急診室,經該院施以輸血、X光檢查及施打抗生素之處置後,推入開刀房將傷口縫合及施以胸管插入後推入加護病房,並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對彼之家人發出乙○○之病危通知單,且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由該院將乙○○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亦於當天對乙○○之家人發出乙○○之病危通知單,且讓乙○○住進加護病房,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乙○○因胸部大量出血,而進行緊急開胸手術,在病況逐漸隱定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出院,又乙○○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時,頭、胸、背、左手皆有傷口,但已接受外院(指臺北縣立板橋醫院)縫合處理,左側並有胸管放置,診斷為(一)胸部及背部穿刺傷合併左側肺葉撕裂傷、心肌撕裂傷、兩側氣胸及血胸;(二)左手多處撕裂傷,深及肌腱;(三)頭、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即乙○○經過上開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緊急急救並進行開胸手術等相關醫療作為後,始脫離險境而倖免於難。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預備之折疊刀找告訴人乙○○談判,並以彼所有之折疊刀朝告訴人臉部、胸部及背部等部位刺七、八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基於要致告訴人死之意而刺她,我當時僅是基於一時衝動而刺她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談判,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分手之要求,而持折疊刀刺告訴人之身體等情,迭據告訴人、告訴人之妹甲○○與告訴人之父丙○○於警詢或偵審中指訴稽詳,互核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偵查卷第七至十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偵查卷第二至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在本院具結證稱:「(敘述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被告持刀砍你的經過?)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八點多,被告丁○○在我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三十一之二號樓下,當時我與我的妹妹甲○○正外出要上班,原先我們不知道他在樓下,後來看到他,他一直跟我說有事情,要我跟他去臺中,因為當時我要上班,所以我不答應,他拉著我不讓我走,我們一直走到板橋市○○街四十之一號江翠郵局前,他一直要求我到臺中,但是我還是不同意,且我與甲○○要上路邊的計程車,他也不讓我們上,就這樣僵持到九、十點左右,我妹妹看不對勁,就打電話叫我爸爸過來,當時我背對著被告,我聽到我妹妹叫我爸爸快點過來,且我聽到我妹妹說爸爸來了,我就轉過身來,正對著被告,看到他從我左腋窩刺進來,且又一直往裡面刺且拉到胸膛兩乳之間的部位,我就倒在地上,當時我神智意識已經不清楚了,且被告一直持刀刺我,但我不清楚他刺我哪些部位,因為我已經意識不清了,我聽到我妹妹叫我不要閉上眼睛,且我看到正前方我的爸爸與警察拉住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持刀要刺我,且瞪著我,後來救護車來將我載走,我就完全不清楚了。」、「(為何『跟』被告發生如此大的糾紛與爭吵?)八十九年間我們就認識成為男女朋友,事發前大約半年前被告說要分手,因為他另結新歡,我同意,但是又在案發前一個月,他說他已經不要新歡要回到我身邊,我考慮了半個月之後,我同意,但是我們還是為了他的新歡吵架,所以我決定與他分手,我有告訴他我要與他分手,所以過了一、兩個禮拜,他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到我樓下等我,並刺殺我。」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妹甲○○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八點多,被告丁○○在我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三十一之二號樓下,當時我與我的姐姐乙○○正外出要上班,原先我們不知道他在樓下,後來看到他,他一直跟(王雅)惠說有事情,要她跟他去臺中,因為當時我們要上班,所以(王雅)惠不答應,他拉著(王雅)惠不讓她走,我們一直走到板橋市○○街四十之一號江翠郵局前,他一直要求她到臺中,但是她還是不同意,且我與乙○○要上路邊的計程車,他也不讓我們上,就這樣僵持到九、十點左右,我看不對勁,就打電話叫我爸爸過來,當時我背對著被告,我爸爸開車過來後,我轉過去,看到乙○○全身是血倒在地上,我爸爸與郵局前面的警察過去制止被告,且我姐姐倒在地上時我叫她不要閉上眼睛,後來救護車就將她載走,載送至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隔天轉到榮總,且該二家醫院都有發出病危通知。」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丙○○在本院結證:「當天早上九點多,甲○○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丁○○纏著他的姐姐乙○○,要趕快過來幫忙,我就趕快開車到甲○○告訴我的地點,就是在江翠郵局前,在車上我就看到被告持扣案之折疊刀刺乙○○,但因為距離較遠,所以我沒有看到部位,等到我下車我與郵局前的警察都去制止被告,當時乙○○已經躺在地上,但被告仍持上開折疊刀一直刺她,我有看到被告朝她左乳上方的胸膛刺入,且乙○○當時流血,我也很慌亂,且趕著制止被告,所以沒有仔細看被告刺哪一個部位,我與郵局前另二位警察制止被告要將他手中的刀取下,但是他握的很緊,我們三人無法取下,還好有另一名路人來幫忙與我們一起才將刀取下,後來救護車來了,將乙○○先送縣立板橋醫院,且有發病危通知,且因傷太嚴重,該院無法醫療,就於隔天轉榮總,該院也有發病危通知。」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足徵 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之一號江翠郵局前持折疊刀刺告訴人之臉部、胸部及背部等情,堪以認定。
(二)況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與告訴人有拉扯之情形,並有持刀刺告訴人之動作等情,業經公訴人勘驗江翠郵局前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錄下被告行兇上情之監視錄影帶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益徵 被告確有持刀刺告訴人之行為,應無庸置疑。
(三)抑且,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持折疊刀刺告訴人臉部、胸部及背部等部位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撕裂傷三乘一點五公分、左下顎撕裂傷四乘一乘四公分、左胸撕裂傷傷口深及胸腔併血胸約十公分長、心包膜裂傷約二公分長、左肩後撕裂傷併多處肌腱斷裂十公分長、左背撕裂傷三公分長、右肩後撕裂傷四公分長、後頸部撕裂傷二公分長、後背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六公分長、左手五處撕裂傷約三至至七公分等情,亦有卷附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九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再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被被告持刀刺告訴人後,告訴人因流血過多而經救護車載送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急救,於當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進入該院急診室,經該院施以輸血、X光檢查及施打抗生素之處置後,推入開刀房將傷口縫合及施以胸管插入後推入加護病房,並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對告訴人之家人發出告訴人之病危通知單,且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由該院將告訴人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亦於當天對告訴人之家人發出告訴人之病危通知單,且讓告訴人住進加護病房,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告訴人因胸部大量出血,而進行緊急開胸手術,在病況逐漸隱定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出院,又告訴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時,頭、胸、背、左手皆有傷口,但已接受外院(指臺北縣立板橋醫院)縫合處理,左側並有胸管放置,診斷為⑴胸部及背部穿刺傷合併左側肺葉撕裂傷、心肌撕裂傷、兩側氣胸及血胸;⑵左手多處撕裂傷,深及肌腱;⑶頭、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及醫療情形,經上開二家醫院分別函覆在卷,並有該等醫院所檢附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多紙附卷可稽(均見本院卷)。此外,復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病危通知單一紙在卷足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九頁下面)。足徵被告持折疊刀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經治療之二家醫院先後開出告訴人之病危通知單,則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而告訴人亦差點死亡等情,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又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本件被告既持「預藏」之折疊刀刺告訴人臉部、胸部及背部,足徵被告有「預謀殺人」之意。再「臉部、胸部及背部」等部位,均係屬於致命部位,而被告下手連刺告訴人七、八刀,致告訴人受傷倒地仍不罷休,且被告緊握折疊刀,告訴人之父、二名警員無法將之取下,並需連同另一名路人始能將被告所持之折疊刀強行奪下,被告始無法繼續刺告訴人,足徵被告殺害告訴人之意,甚為堅定。而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持刀刺殺行為,致受有右臉頰撕裂傷三乘一點五公分、左下顎撕裂傷四乘一乘四公分、左胸撕裂傷傷口深及胸腔併血胸約十公分長、心包膜裂傷約二公分長、左肩後撕裂傷併多處肌腱斷裂十公分長、左背撕裂傷三公分長、右肩後撕裂傷四公分長、後頸部撕裂傷二公分長、後背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六公分長、左手五處撕裂傷約三至至七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經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先後發出病危通知,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對告訴人進行開胸手術,且該院診斷告訴人為⑴胸部及背部穿刺傷合併左側肺葉撕裂傷、心肌撕裂傷、兩側氣胸及血胸;⑵左手多處撕裂傷,深及肌腱;⑶頭、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迭如前述,則告訴人確係受有危急生命之傷害,益徵被告下手之重、下手之狠與下手之絕,故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當無疑義。
(五)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被告殺害告訴人所用之折疊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刀接續對告訴人之臉部、胸部及背部等部位猛刺七、八刀,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殺人未遂罪。另被告著手於殺人之行為,並未發生人被殺死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欲與彼分手,即暗存殺機,預藏折疊刀預謀殺害告訴人,且下手之重、下手之狠與下手之絕,已如前述,被告之該等行為,使告訴人遭受身體與心理之創傷甚鉅,告訴人受此創傷,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情緒不穩、焦慮、動作變緩慢、行為退縮、睡不成眠、絕望、食慾變差、情緒及精神狀態不穩、日常生活工作能力受損,宜接受長期(心理)治療和評估.
..」等情,此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多紙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六十一頁),被告泯滅人性之上開手段,對於告訴人而言是蒙受難以言諭之屈凌,對告訴人之父母或家屬而言,亦是永難撫平之創痛,且被告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泯滅人性,不宜輕縱,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折疊刀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彼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