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減刑為10月15日;上揭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6月27日中檢輝不97毒偵2382字第094394號函覆本院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以97年6月30日之職務報告書報告本院在卷,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