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關於「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壹公克)」;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壹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六00一0三九一號鑑定書存卷可參(附於本院案卷第十頁)」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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