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號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12號)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7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
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㈡於97年4月23日14時許,至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2樓空屋,由門縫進入該處空屋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線40公斤,得手後,欲變賣換現花用。
㈢嗣於97年4月23日16時10分許,甲○○攜帶上開電線,至臺
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口,發動上開機車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丙○○、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㈥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㈦照片7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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