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更正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96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旋於96年12月間又先後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其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偵審在案,仍無法戒絕毒癮,顯見其毒癮甚深,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