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甲○○給付之。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柳寶倫附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聲請支付命令費用│1,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8,512元│聲請人預納│├────────┼────────┼──────┤│合計│29,5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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