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6年1月23日因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在台中市○○區○○路2段210巷2號住處,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97年4月19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2段210巷2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