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130號3樓之「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同學,2人於民國97年4月24日22時許,在上開補習班之3樓教室內,因被告乙○○不滿告訴人甲○○在外散播其與男友間之事而發生爭執,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並持飲料杯攻擊告訴人甲○○之頭部,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7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