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0萬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1772號保全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95年度執全字第1772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3370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2133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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