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游富翔
被   告  黃映潔黃雨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3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
外人 蕭喬竹 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94,304元(含零件費用58,660元、工資35,64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星-桃園廠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1、25、27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94
,304元,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94,304元中,包
含工資35,644元、零件58,66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
;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係00
0年10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自出廠至1
08年6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又9個月(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
件之殘餘價值為26,77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1,646元
(58,660元×0.369=21,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1年又9個月折舊10,244元〔(58,660元-21,646元
)×0.369×9/12=10,244元〕,折舊之總額為31,890元
(21,646元+10,244元=31,890元),58,660元-31,890
元=26,770元】,故零件維修費用應計為26,770元;至非
零件材料部分之工資35,644元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
限予以折舊。是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
用應為62,414元(計算式:26,770元+35,644元=62,414
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2,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起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原告雖
非全部勝訴,然敗訴部分係因折舊之扣除而生,認訴訟費用
以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美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