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禹鈞
相 對 人 蔡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八年度
司執字第四八三五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八年度彰簡字第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56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並經
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
第三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逾14,866元
之每月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
嗣聲請人於108年12月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108年度彰簡字第6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應
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件相
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聲請事項,即為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
額1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
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利息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
金額即14,167元【計算式:100,000元×5%×(2+10/1
2)=1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