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3203號
原   告  林倚令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站前郵局第10號信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明鋒
被   告  張盛皇
      張盛皇帶領指揮其餘醫護人員共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4日
以108年度雄救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於同年月20日
合法送達,並於同年12月2日確定,原告仍應依上揭規定繳
納裁判費,以符程式。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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