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232號
原   告  許金源
被   告  程于綺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25日、28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元、2,500元、500元,以匯率
1:4.5計算,應為新臺幣58,500元,被告另於107年12月
5日、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元、50,000元,上
開款項相加合計新臺幣128,500元,兩造約定上開借款應分
別於借款一個星期後返還,均未約定利息,惟被告履經催討
,迄今僅返還新臺幣40,000元,所餘金額拒不返還,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共13,000元,以及
新臺幣20,000元,但否認107年12月12日原告匯給「000000
0XXX539」帳號之新臺幣50,000元,是原告借款新臺幣50,0
00元給被告,該帳號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已經償還新臺幣
40,000元,並轉URPAY8,600點給原告,相當於新臺幣266,
600元(嗣改稱新臺幣258,000元),以此抵銷剩餘欠款,
故被告對原告之欠款已經還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綜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107年11月24日、25日、28日及107年12月5日借款
人民幣10,000元、2,500元、500元及新臺幣20,000元給被
告,並經被告收受。
㈡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已經還款新臺幣4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107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50,000元是否是借給被告
的款項?
㈡被告說本件欠款已經還清是否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網路
銀行轉帳詳細資料附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22號卷內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人民幣13,000元及新臺幣20,000
元之借款並不爭執,僅爭執其中107年12月12日原告匯入「
0000000XXX539」帳號之新臺幣50,000元並非其向原告所借
,並爭執其已經將URPAY8,600點轉給原告抵銷剩餘借款餘
額,經查:
⒈「0000000XXX539」之帳號所有者為訴外人 吳佳玲 ,且107
年12月12日確實有新臺幣50,000元匯入該帳戶內,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8年7月25日合金桃園字第10800029
45號函及108年8月14日合金桃園字第1080003185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至33頁),此與原告所使用之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合進興有限公司帳戶確實於該日有使用網
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而支出新臺幣50,000元(另加新臺幣
15元手續費)一節相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
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743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玉山網路銀行詳細資
料附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22號卷內可憑,足認原告主
張其於107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50,000元至前揭帳戶一節
為真實可信。
⒉被告固抗辯該新臺幣50,000元並非被告指示原告匯款,是原
告匯給原告的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7頁背面
),然而,被告先稱其不認識帳戶所有人即訴外人吳佳玲(
見本院卷第25頁及背面),復又自承訴外人吳佳玲係其朋友
,綽號「 小愛 」,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吳佳玲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況被告已自
承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吳佳玲,則除受被告指示外,自難認
原告有何匯款給訴外人吳佳玲之理由。又證人吳佳玲到場證
述:我不知道這50,000元是誰匯給我的,這50,000元是被告
欠我錢,我只知道這50,000元是被告要還我,但我不知道是
何人匯款給我。被告還我的時候有LINE我說他有還我50,000
元,要我去帳戶看,被告跟我借50,000元,在去年就還清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背面),可見該筆新臺幣50,000元
確實是被告向原告商借用來清償被告對於其他人之借款,故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50,000元,
並指示原告將該新臺幣50,000元匯款至前揭帳戶,與上開證
物及證人之言相符,核屬真實可信,且被告於證人證述完畢
後陳稱:上次開庭時否認該新臺幣50,000元是向原告借款是
因為當時忘記了、我誤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是該新臺幣50,000元亦是原告借貸給被告之金錢,應可認定

⒊被告抗辯已於108年1月15日分2次各新臺幣20,000元匯入
原告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共償還原告新臺幣40,000元等
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依
職權向玉山銀行函查之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2頁、第92至93頁),堪認為真,而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並未
約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均分別為借款後大約一星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被告到庭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又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超過1個月,堪
認被告至少已受1個月以上之催告而不給付,上開各筆之借
款清償期均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核屬有據
。再者,原告主張清償時之人民幣與新臺幣應以匯率1:4.
5為計算,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借貸被告人民幣13,0
00元,應返還新臺幣58,500元(計算式:13,000元×4.5=
58,500元),加計另借新臺幣70,000元,共新臺幣128,500
元,而被告已返還其中新臺幣40,000元,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新臺幣88,500元,應為可採。
㈡至於被告固抗辯108年1月5日之前兩造有會算帳款,被告
僅尚欠原告新臺幣68,500元,並提出LINE翻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7頁),然而,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該翻拍
照片,其中僅有三行訊息,分別為一張看不清楚內文之中國
信託網路銀行交易通知截圖、「尚欠68,500元」、「5050案
。1.姓名: 曹佳慧 。2.電話:....」,又被告雖稱無法
提出前後文以及該交易通知截圖之內容,但其另外提出其他
LINE紀錄自承兩造間還有其他投資關係(見本院卷第75頁、
第78頁),故依其前後文,尚不足以認定該68,500元係如何
會算得出,而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兩造間如何會算始得出該金
額,被告卻稱資料都已經不見了。因為很多都不是匯到原告
帳戶,我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堪
認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欠原告之金額應
以新臺幣68,500元減去新臺幣40,000元等語,難認可採。
㈢再者,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月16日有轉URPAY8,600點給
原告,折合新臺幣約266,600元(嗣改稱新臺幣258,000元
),足以抵銷剩餘款項等語,並提出轉帳URPAY8,600點之
LINE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然而,URPAY8
,600點是否為一種貨幣?其流通價值以及市場交易價值為何
?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尚
難認定。又原告陳稱:實際上,該URPAY8,600點是原告多
次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才委託原告幫其銷售URPAY點數等
語(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陳稱:在108年1月16日被
告有轉URPAY8,600點以美金計價,原告當時要代被告出售
抵償欠款,抵償之後如果剩餘的再返還,當時URPAY8,600
點以美金計價美金30元計算,是新臺幣258,000元,原告不
僅未出售,甚至未將餘額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
面),是依兩造所陳內容,足認兩造均稱該URPAY8,600點
,是被告請原告幫其銷售,可見兩造間另存其他契約關係,
已難認定兩造有約定以該URPAY8,600點作為清償之工具,
況被告自承係以銷售成功所得金額作為抵銷之抗辯,而是否
銷售成功乃將來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事實,被告既以此作為
清償之前提條件,則兩造間就該URPAY8,600點所存在之其
他契約關係是否已屆清償期而使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一節,
被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用以作為抵銷。
㈣被告另陳稱還要扣掉其償還之新臺幣9,000元等語,然而,
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提出LINE截
圖表格及數張LINE翻拍相片作為其主張之依據(見本院卷第
75至90頁),但被告就其清償之主張始終未能為清楚之陳述
,亦未能舉出表格翻拍照片中原告名字後方630元、5,000
元、3,000元之款項即為被告償還原告金錢之證明,是被告
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美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74元
合計1,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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