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鍾明杰
被   告  傅鋒
       傅許永
       傅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傅許永、被告傅淑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傅鋒平 拆除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房屋,嗣於第一次勘驗
期日後,追加占用之同段94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2至43
頁),及追加訴外人 傅仁賢 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傅淑霞、被
告傅許永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變更聲明為
:被告傅鋒平、被告傅許永、被告傅淑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及同段946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08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
積共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50頁、第37頁),嗣又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拆除一部分之建物,再為變更聲明,最後確定為: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8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之情形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及同段94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
崙背鄉頂厝39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傅
仁賢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946地號土地,嗣傅仁賢死
亡,被告均為傅仁賢之繼承人,系爭建物雖由被告自行拆除
一部分,但仍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未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傅鋒平辯以:占用的部分已經按照兩造間的協議範圍予
以拆除,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傅許永、被告傅淑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2度履
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5
頁、第217至222頁)及地政人員所繪之附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頁、第224頁),堪認為真。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自應就被告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能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傅鋒平曾於第一次履勘期日時陳稱:房子是我父親(即
被繼承人傅仁賢)所建,我父親並沒有讓我一人單獨繼承,
我及我妹(即被告傅淑霞)都有房子的鑰匙,目前房子是我
妹在住,我母親(即被告傅許永)跟我一起住在頂厝26號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傅許永於第二次勘驗期日時
陳稱:頂厝39號房屋是我還沒嫁進來前就有,我嫁進來沒多
久,兄弟說要分家,我婆婆說我先生比較瘦弱,就說那間要
給我先生繼承,我婆婆那時候是草寮搭一搭,是我娘家給我
的錢蓋的,我們也住在那裡跟開店,那時蓋39號是把草寮全
部拆掉再重新蓋的,是用磚塊重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頁),此外,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即雲林縣○○鄉○○
村○○00號房屋有以傅仁賢為繳款名義人之電費收據、以及
以傅仁賢為商店名稱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23、124頁),堪認系爭建物應為傅仁賢之遺產無訛。
而傅仁賢於99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均為傅仁賢之法定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傅仁賢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第107至
108頁),則系爭建物應為被告公同共有,堪可認定。
㈢被告傅鋒平抗辯其已經按照與原告協議範圍拆除等語,並提
出拆除完畢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惟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豐榮工作站站長鍾明杰到場證述略以:我們有下
4次通知單命他們拆除,但都沒有拆除,106年2月23日申
請調解,106年3月6日第一次寄發妨害水利用地通知單,
期限至106年4月6日恢復土地還原,106年4月17日在崙
背鄉公所調解,被告傅鋒平要求一年時間自行拆除,中間待
地政人員測量成果圖,106年7月5日調解成立約定106年
12月5日自行拆除,106年12月5日到期時被告並未自行拆
除地上物。106年12月27日我將文書送到豐榮派出所提告竊
佔,但檢察官以竊佔罪的期限已過不起訴,後來我到本會找
主辦,主辦才委託律師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訴訟過程中,本
會告知我被告於108年1月14日法院的調解期日之後會自行
拆除,後來舊庄村的村長跟我說是否可以拜託我跟本會的律
師說過年要到,希望延長期限。所以108年2月18日、108
年2月19日本會電話詢問我們是否已經拆除,我們具體回答
尚未拆除,108年3月25日本會主辦電話告知我們法院囑託
勘查並鑑界,108年4月4日至108年4月7日清明節連假
,連假過後我們上班發現被告已經自行拆除一部分,被告並
未照會我們。108年1月14日前我有跟村長口頭約定,被告
有說看能不能拆到他現在拆的樣子,我當時有答應他,但前
提是要在108年1月14日前拆除,我跟本會主辦商量的結果
是怕被告拆除會造成房屋倒塌,所以答應他拆到柱子為止,
但是前提要在108年1月14日前拆除,那時候還沒講到延長
,如果延長就要全拆,108年3月25日法院現場勘驗,勘驗
完村長打電話給我說能否照之前講的那樣,我跟他回答不可
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背面)。另證述:我當時有先請
教本會主辦人員,請教完之後說可以延長到過年後五天,主
辦人員有說可以延長到108年2月18日。108年1月14日前
我有跟本會承辦人員講要拆到柱子,當時本會承辦人也是同
意,但前提是要在108年1月14日前拆除。我跟主辦及村長
的約定是要在108年1月14日前拆除才有成立口頭約定拆到
柱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401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6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位置圖、原告豐榮工作站通知5份
、現況照片、調解通知書、崙背鄉公所調解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8至89頁、第90至91頁、第92頁、第
93至96頁、第99頁、第97至98頁、第100至101頁),是堪
認被告傅鋒平雖有與原告約定自行拆除範圍,但該約定係兩
造互相讓步之結果,原告係以系爭房屋不用拆除全部之讓步
換取系爭房屋儘速拆除之時間,但被告傅鋒平並未於約定期
限即108年1月14日或延長期限即108年2月18日內自行拆
除,可見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是被告傅鋒平雖於本院108年
3月25日勘驗期日以後自行拆除部分建物,但仍不能以此抗
辯原告不能再起訴請求拆除全部房屋。
⒉至於本件原告與被告傅鋒平曾於106年7月5日於崙背鄉公
所成立調解,並經本院予以核定,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8頁),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虎核字第1417號
卷宗審閱綦詳,因系爭建物為被告繼承傅仁賢之財產而公同
共有,已如前述,故被告傅鋒平單獨與原告成立和解,其當
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此欠缺致該調解書縱經本院核定,亦
不生任何效力,則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無一事不
再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有權
處分系爭建物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有何合法占用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堪認原告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㈤綜上,被告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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