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6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5年7月2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3月26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故意更犯他罪,並因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仍需有事實足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三、本案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詎甲○○竟於緩刑期前即95年7月2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3月26日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查,受刑人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晶片卡、印鑑、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2月28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設址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即桃園9支,現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下稱蘆竹郵局)於94年9月26日以存簿遺失為由而重新申請補發及更換新印鑑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1本及新印鑑1枚、於94年4月16日向蘆竹郵局所申領之IC晶片卡1枚與晶片卡密碼、於94年3月25日所設定之存簿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受刑人甲○○前開蘆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存簿提款密碼、印鑑、IC晶片卡及晶片卡密碼後,即於95年2月28日16時許,以無來電顯示之電話接續約5次撥打電話予 孫文祺 ,向孫文祺佯稱係檢察官,並向孫文祺詐稱孫文祺之證件遺失遭他人冒用且遭開立人頭帳戶,要求孫文祺須將指定金額匯款至上揭受刑人甲○○蘆竹郵局帳戶內始能幫孫文祺處理上開遭冒用之事宜,且留下申請名義人為 劉國富 (另因詐欺案件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俾供聯繫,致孫文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旋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林森郵局(即嘉義29支,現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林森郵局,下稱嘉義林森郵局),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甲○○存簿提款密碼輸入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上揭受刑人甲○○蘆竹郵局帳戶內,並於匯款後再依指示回撥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經匯款。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受刑人甲○○所提供之蘆竹郵局存摺、存簿提款密碼及印鑑章1枚,於95年3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親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東埔郵局(現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東埔郵局,下稱桃園東埔郵局)臨櫃(1G9工作站),先填寫提款單及蓋用印鑑章後,再輸入受刑人甲○○所提供之存簿提款密碼而提領現金35萬元,隨即再於同日即95年3月1日,以受刑人甲○○所提供之IC晶片卡1枚及晶片卡密碼,在設於便利商店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受刑人甲○○之IC晶片卡1枚與輸入密碼後,提領其餘款項1萬8千元。嗣因孫文祺發現受騙遂於95年3月1日晚間19時16分許,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報案處理,警局因此於同日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受刑人甲○○上開蘆竹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管理,始查悉上情。受刑人甲○○先於95年7月20日自不詳姓名綽號「 姐仔 」之成年女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於95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竟旋於95年9月20日更犯竊盜罪。再於95年2月28日前某時,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實行其犯罪行為,而受刑人甲○○該犯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第3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可知受刑人甲○○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警惕,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難認符緩刑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目的,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所犯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案件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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