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二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六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詳後述),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0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監,迄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九十五年間另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六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一六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內,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市○○○街○○○號三樓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後吸用霧化煙氣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⑴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處為警盤查,因係應接受尿液採驗人之行方不明遭協尋,並經警員採集尿液送驗,驗得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三樓處為警緝獲,並在上開緝獲處衣櫃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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