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圖樣,係 義商固喜 歡固喜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相同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此等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某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將之陳列在其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3之3號之商店內,欲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5年
8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鑑定證明書1份。
(三)如附表1所示商標資料1份。
(四)查獲現場照片4張。
(五)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祇要以意圖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有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
1件,危害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限│使用之商品名稱│├──┼────────┼────┼──────┼──────┼───────┤│01││義商固喜│00000000│民國96年8月│各種書包、手提││││歡固喜公││31日│箱袋、旅行袋、││││司│││皮夾。││││││││││││││││││││││├──┼────────┼────┼──────┼──────┼───────┤│02││義商固喜│00000000│民國104年8│化妝袋,名片皮││││歡固喜公││月15日│夾,非貴重金屬││││司│││錢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車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皮製包│││││││裝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家具套│││││││,傘,陽傘,手│││││││杖,馬用鞍褥,│││││││馬鞍,皮製繩,│││││││皮條,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皮帶)。│└──┴────────┴────┴──────┴──────┴───────┘附表2:
┌──┬──────┬───────────┬────┐│編號│品名│仿冒情形│數量│├──┼──────┼───────────┼────┤│01│固喜手提袋│①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1個││││之註冊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11699│││││95)。│││││②經鑑定後,認定:製工│││││粗糙,配件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保證書、吊│││││牌、使用說明書、精緻│││││包裝,且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大眾,不致將│││││之與真品混淆,被告之│││││犯行,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