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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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2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首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採所謂從新從輕原則處罰。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自95年7月1日實施之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實質處罰規定與此相同,僅有文字之修正而已,然修正該條例該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綜合比較上開各法條,自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有利於異議人。次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
1款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6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1.70MG/L」之違規行為,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5年
8月22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察攔查後,第一次酒測值為0.29
MG/L,其後異議人服用安麗口腔清新劑,再第二次酒測值為1.70MG/L,因為口腔清新劑含有乙醇影響酒測儀器數值,應以第一次酒測值為準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6月21日晚間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次(2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國道
3號北向7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攔檢,測得第一次呼氣酒精濃度達0.29MG/L,經員警同意異議人飲用礦泉水及使用安麗牌口腔清新劑後,測得第二次呼氣酒精濃度達1.70MG/L等事實,為異議人所坦承,並經證人及查獲員警 陳俊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酒精測試單2紙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有違反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乙節,洵堪認定。又異議人稱其服用之安麗牌口氣清新劑內含有乙醇成分之事實,並經異議人提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4日麗德字第1298號函文1紙為證,再者,異議人為警查獲後,在警方之監視控制下,斷無繼續飲用酒類,以致由第一次呼氣酒精濃度0.
29MG/L到達第二次呼氣酒精濃度1.70MG/L之可能,故堪認異議人確係使用前述口腔清新劑後,致使其第二次呼氣酒精濃度達1.70MG/L,自應以第一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準,但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仍甚明確。
㈡異議人因上開同一事實,業據本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
桃交簡字第240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觸犯刑法之部分,業經本院依法判決,依上揭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尚有未洽。至原處分機關同時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仍得裁處之。
五、綜前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其呼氣酒精濃度應以第一次測得者為準;又因異議人已因同一事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確定,故自不得在交通案件中再對異議人課處罰鍰之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原處分之課處罰鍰,即有違誤,此部分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此部分處分(即罰鍰之部分)撤銷,然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壹年之部分,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維持之,然應補充處罰之依據為「修正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綜上,本件異議意旨雖與本院上述說明未盡相符,而屬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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