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壬○○被告庚○○
己○○戊○○
樓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被告辛○○○住雲林縣
丙○○住嘉義市
身分證統丁○○住嘉義市
身分證統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嘉義市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J部分、面積156.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庚○○、己○○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面積225.3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新營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給付自民國98年5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後查明系爭建物之為7人所共有,故原告98年7月1日具狀追加其他共有人戊○○、辛○○○、丙○○、丁○○、乙○○為被告,再於99年1月5日減縮聲明為:被告7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J部分、面積156.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年5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5,794元之損害金(卷146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辛○○○、丙○○、丁○○、乙○○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面積225.3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81763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轉移證書可證,詎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即台南縣新營市○○段418建號,門牌號碼新營市○○路○○號之房屋,係廢棄無人居住之日式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J部分面積155.6平方公尺,原告分別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解決,請被告承租、或自行拆除,或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惟被告庚○○、己○○、戊○○三人不同意,並向原告要求巨額償金,致無法協調解決。系爭土地為原告壬○○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自有依民法第767條對妨害所有權者,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正當權源共同占用原告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所占用面積比例(225.32分之156.66)自98年5月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依占用土地申報地價之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794元。被告辛○○○、丙○○、丁○○、乙○○四人已向鈞院表明同意原告自行拆除該建物,是原告同意就此四人部分,俟判決確定後,若有負擔不當得利損害金、強制執行費、拆除房屋費及訴訟費等,此四人支付部分將由原告退還。
㈢被告庚○○假借其弟被告己○○之名具狀答辯,謂該建物為
其一人所有。惟由新營市○○段41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被告庚○○之抗辯不實,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基地同屬被告己○○一人所有,而有租賃關係云云,然今已知系爭建物為七人共有,且被告己○○之土地所有權係分多年多次取得,並無租賃關係。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J部分、面積156.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8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94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 陳澄睛 、戊○○抗辯:㈠按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出賣時,因建築物
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租金數額協議不諧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核定之;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2707號及81年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房屋及基地原同為被告己○○一人所有,地上有被告己○○所有之建築物,部分房屋則提供與被告庚○○使用,並由其繳納房屋稅,原告向法院投標購買系爭基地時,明知基地上有債務人即被告己○○之建築物存在,鈞院97年度執字第81763號拍賣公告並載明土地上有建物,門牌大同路17號,不在拍賣範圍。另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第3項載明:「新營市○○路○○號建物因其年代久遠…」,原告則於98年4月13日始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應買取得系爭土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原告與被告陳澄睛間就系爭基地應已成立租賃關係。又原告雖曾催告被告與其訂立租約,但其片面指定月租金2萬元,押金6萬元,既未經聲請法院核定租額,原告顯無逕行請求給付定額租金之權利。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澄睛間,就系爭基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澄睛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顯無可採。
㈡被告願與原告和解,惟雙方所提條件差異過大而無法成立,
今被告7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僅百分之21.12,其他所有權人不明,若原告同意和解,被告同意依地籍清理條例將所有權比例按目前被告7人應有部分調整,惟原告不願協商,被告並未辦理權利範圍更正。此外被告庚○○、陳澄睛、戊○○等三人所佔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
15.88,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不應全數由被告庚○○、陳澄睛、戊○○3人負擔。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辛○○○、丙○○、丁○○、乙○○(下稱乙○○等4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所為陳述略以:當初是因借款給被告庚○○之父親,之後此債權轉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被告乙○○等4人均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為被告戊○○。(卷14頁房屋
稅籍資料查復表)㈡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面積225.32平方公尺,原
為被告己○○所有,系爭土地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76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原告拍定。(97年執字81763號卷宗、卷29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㈢原告分別於98年5月18日、98年7月2日及98年7月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承租土地或拆屋還地。被告庚○○於98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應再行協商。(卷30-32頁、40-41頁存證信函)㈣被告乙○○等4人均同意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請求。(卷55
頁存證信函、77頁勘驗筆錄)㈤98年9月8日間之系爭建物狀況如卷95頁之現場照片所示。
㈥新營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庚○○、陳澄睛、
戊○○、辛○○○、丙○○、丁○○、乙○○7人,7人之權利範圍合計為百分之21.16。(卷96-97頁建物登記謄本、98-104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㈦系爭建物占用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之位置,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斜線J部分所示,面積155.6平方公尺。(卷
14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拍定取得之系爭土地上,是否為有權占有?經查: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757條明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創設。準此,依同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可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要件。倘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㈡本件系爭建物屬被告庚○○等7人所有,有建物謄本在卷可
參,而原告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7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之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己○○一人所有,且系爭土地或建物並未設定抵押權,執行債權人係以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字第48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拍賣系爭639地號土地及其他標的,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明確,是本件拍賣並非抵押權之實行,而拍賣時,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相同,則系爭土地與建物間自無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2項法定抵押權之適用。
㈢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護社會經濟。又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是本件若系爭房屋仍於使用期限內,推定其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查:
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並非屬同一人所有,已如前述,是本件
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已非無疑。又系爭房屋於38年為總登記,係日本式木造平房,有建物改良登記簿謄本、原始建物謄本可參(卷133頁、122頁),而房屋現狀並無人居住,現均荒廢,內部堆放廢棄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卷78頁、95頁照片),是認系爭房屋已老舊無人使用。
⑵被告乙○○等4人並無意願向原告承租,並同意原告自行拆
除系爭房屋,有被告丙○○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卷55頁)、被告乙○○勘驗時之陳述可參(卷77頁勘驗筆錄);而被告庚○○3人欲與原告協調將系爭房屋出售,然因金額差距過大協調不成(卷77頁本院勘驗筆錄、94頁筆錄),可知被告庚○○3人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或向原告給付租金承租土地之意願。
⑶綜合上述,系爭房屋與土地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且系爭房屋
為38年興建之木造日式平房,迄今已逾60年、而老舊不堪使用,顯已超越使用年限,且共有人有部分同意原告拆除,其餘共有人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願,衡量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之利益,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租賃關係存在。
㈣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原告之639地號土地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斜線所示J部分面積155.66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損害金數額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系爭土地之156.66平方公尺即建物坐落範圍,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⑵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營火車站前方大同路附近,屬新營市舊市中心區,鄰近有火車站、客運公車招呼站、銀行、國小、超商、早餐店、診所等設施,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有勘驗筆錄、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763號執行卷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可參,是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方屬合理。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38元(卷5頁土地謄本),則原告每月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5,794元:【(156.66(m2)X4438(96年申報地價)X10/100÷12=5,793.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無權占用之期間為原告98年5月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算,是原告請求自98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9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庚○○3人固抗辯系爭建物之所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加
總並非全部為1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於47年買賣移轉登記時,其持分加總即不等於一,該部分應按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有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可參,是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並不影響各該共有人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限及占有不當得利之負擔,是被告辯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與土地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已老舊不堪,而超越使用年限,且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乙○○等4人同意原告拆除,被告庚○○等3人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願,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據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5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94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