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被訴竊盜貨車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83年7月14日,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再因竊盜案件於84年5月21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再於85年5月13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案件接續執行至86年2月5日假釋出監。再於89年9月26日,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於90年12月14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3日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7月及強制工作接續執行至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乙○○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9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減刑為2月,並與竊盜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7年11月6日觀護結束執行完畢。
三、戊○○與乙○○2人均不知悛悔,於97年12月14日凌晨,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戊○○所有,向其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戊○○則駕駛因不詳原因取得丙○○所有,於97年11月14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失竊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隨行在後,於97年12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社子村社子1之11號裕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連營造)所有之工地材料堆置場,共同竊得該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板模100塊及模版角材料250支(以下簡稱板模)。
四、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而丙○○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則於98年2月12日上午3時10分許,在台中縣○○鎮鎮○路○○號旁為警尋獲。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戊○○、乙○○,證人丙○○、丁○○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詞與證言既經被告乙○○、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圖等,到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察基於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文書係違法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或有其他不適當或可信度明顯降低之情事,其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與照片,均係以機械或電子方式所
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該等畫面及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對於公訴人所指犯行皆矢口否認,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偷大貨車和板模,也沒有開過那台大貨車,更沒有用那台大貨車載偷來的板模,97年12月14日凌晨我在虎尾家裏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只是經過失竊現場,沒有偷板模,我在警局只有說我向戊○○借車,沒有說戊○○跟我一起去偷,警察拿出2張照片說後面那台車你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做筆錄當時我才剛進監獄2天而已,因為之前有吃藥頭還昏昏的整天都想睡覺,警察說什麼我就照他的筆錄,想說早一點回去休息,警察不能只依照片2張就冤枉我和戊○○云云。
二、本院審酌:㈠經查: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2月14
日凌晨由乙○○駕駛,其後跟隨丙○○所有,於97年11月14日22時前失竊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於97年12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南縣官田鄉社子村社子1之11號,裕連營造所有之工地材料堆置場前;及上揭材料堆置場內之板模於當日失竊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①被告戊○○、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證人即裕連營造工地負責人丁○○於警詢中證述。
④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竊案現場圖、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
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台南官田
鄉有偷板模,監視器拍到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是戊○○借我開的,我提議說要搬回去做圍牆,搬運板模的車號000-00號大貨車(警詢筆錄誤載為小貨車)是戊○○所駕駛,貨車我不知道是誰偷的,要問戊○○才知道,因為我們路過看到便與戊○○一起搬到貨車上,是我提議行竊的,我與戊○○2人偷的,一個在車上搬、一個在車下搬,搬上去疊,我在車下搬,大部分是我在搬,戊○○在旁幫忙,板模現在在我南投縣○○鎮○○里○○○街○○號家旁的菜園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66-70頁),已供明被告2人竊取板模犯行在卷。㈢復查:被告2人駕駛上揭車輛行竊過程,經裕連營造材料堆
置場道路附近即位於縣道171線東向車道及171線○○○鎮道路○○路口處之監視器錄得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在前、車號000-00號大貨車在後,自171線東向車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至該路○○○鎮道路○○路口處時左轉往北,先後停放於○○鎮道路○○○道路口處之裕連營造材料堆置場門口處。車上之駕駛並開門下車,其後上揭車輛均調轉車頭,再先後○○○鎮道路○○○道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再右轉171線西向車道原路返回,此有上揭2監視器所錄得之畫面及員警所製作之竊案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7頁),此部分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完全相符,依此可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㈣再查:被告戊○○及乙○○於警詢中均一致供稱2人之間沒沒有仇恨或糾紛,交情很好等語(分見警卷第4、9、18頁)。
衡情被告乙○○應無故意攀誣被告戊○○之可能。而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經本院勘驗結果均為員警詢問,被告乙○○回答,即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無被告乙○○於本院所稱員警有誘導詢問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0頁)。又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對於員警之提問均能清楚明白並針對問題回答,雖偶有迴避員警問題之情形,惟並無答非所問之狀況,再本件筆錄雖於錄音至16分59秒時出現咳嗽聲響,除此外並無出現被告乙○○所稱提藥、想睡等如打哈欠等聲音,此亦有上揭勘驗筆錄可稽。又製作本件筆錄之地點係在台北看守所,而非於警局內,此亦有上揭筆錄之記載可稽,被告應無長途舟車勞頓之情形,且本件筆錄之製作時間僅有半小時,亦屬短暫,衡情並無疲勞訊問之可能。再被告乙○○係於98年7月12日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員警製作本件筆錄之時間為98年7月28日,此分別有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及警詢筆錄1紙附卷可稽,2者間已距半月餘,而非被告乙○○所稱之製作警詢筆錄前2日始進入台北看守所,而有無法施用毒品產生提藥之情狀,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不實,顯係維護被告戊○○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末查:被告戊○○於警詢中先後供稱:97年12月14日板模被
竊之時,我人在台北縣八金鄉山華行環保公司工作(見警卷第2頁);97年12月14日我人在台北縣八里鄉山華行做清潔環保工作,我主任王先生能證明,他的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那家公司的聯絡電話我都想不起來(見警卷第9頁)云云,此有警詢筆錄可稽。97年12月14日當時被告戊○○既在台北工作,就此有利於已之證明理應急於提出才是,然經警詢問其台北工作地點之聯絡方式時,被告竟稱不知台北工作地點及王姓主任之聯絡電話,且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找尋該工作地點或能證明其在台北工作之王姓主任之姓名、地址或聯絡電話,以供本院參酌,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更改稱其當時在雲林虎尾家中睡覺云云,則被告戊○○於97年12月14日當時,是否確實在台北工作,又14日凌晨是否確實在家中睡覺,則前後供述即有不一,而難以令人採信。
㈥被告乙○○嗣後於本審理中亦先後改稱:「我於97年12月14
日凌晨3點多會開車經過案發地點是因為我當時被攔檢,我身上有毒品,我沒有停車一直開車。」、「我當天開車從嘉義三界埔出發要去高雄,當天開車累了,下交流道要買東西提神。」、「我行經案發地點是要找隱密地點施用毒品。」、「我看到有燈,感覺不對,我就171線左轉到失竊地點又回頭」、「我不知道為何大貨車行駛路線與我路線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95-97頁)。依此被告乙○○對於開車自嘉義往高雄途中下交流道之原因究竟係要買東西提神抑或要找隱密地點施用毒品?又既為警攔檢未停車而遠離交流道至系爭地點,自有為員警追緝之可能,於此警急之情形下,被告尚有興緻找尋施用毒品之地點?再被告既因系爭地點有燈光而產生警覺心立即駕車回頭行駛,顯見被告對於週遭狀況理應特別注意才是,為何未注意有一輛大貨車跟隨其後隨同其於系爭地點回頭行駛,再再均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
足採,被告2人竊盜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查:被告戊○○雖請求比對上揭板模上之指紋、唾液及比對竊盜現場錄影帶云云。然查:上揭板模自97年12月14日被竊至今已經1年餘,此段期間上揭板模放置於被告乙○○家中,早經日曬、雨淋而已經腐爛,此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即勘驗筆錄第17頁),如何得以為指紋、唾液之比對;又竊盜地點並無鑑視器,故未錄得被告2人下車行竊之身影,自無比對監視錄影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動產,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被告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為維護被告戊○○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與本件係被告乙○○主動提議竊盜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然查被告戊○○竊取大貨車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如下述),故以主文所示刑度為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以不詳方法打開丙○○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電門,發動後竊取該車,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係以:┌─┬─────┬───────────────┐│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即證人│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乙○○於警│貨車與其共同竊取板模之事實。│││詢中之證述││││。││├─┼─────┼───────────────┤│2│被害人即證│丙○○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大貨│││人丙○○於│車1部於上開時地遭竊後又尋獲之│││警詢中之證│事實。│││述。││├─┼─────┼───────────────┤│3│雲林縣警察│丙○○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大貨│││局車輛協尋│車1部於上開時地遭竊後又尋獲之│││電腦輸入單│事實。│││、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4│現場及路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車號│││監視器畫面│153-SE號自大貨車至上開工地材料│││照片6張。│堆置場後,駕駛人下車行竊之事實│└─┴─────┴───────────────┘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㈠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證稱:97年12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
,在臺南縣官田鄉社子村社子1之11號裕連營造材料堆置場附近,跟在我車後的車號000-00貨車是戊○○所駕駛;我不知道車號000-00號貨車為何人所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7頁)。
被告乙○○僅證稱被告戊○○曾駕駛上揭失竊車輛至上揭地點竊盜,並未證稱被告戊○○曾竊取上揭大貨車。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車主是我本人,我於97
年11月14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發現車輛失竊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僅能證明系爭大貨車曾經失竊,無法證明系爭大貨車係被告戊○○所竊取者。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分別為系爭車輛失竊及尋獲之證明,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曾竊取系爭大貨車。
㈣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得以證明被告戊○○所有
之QV-3267號小客車及系爭大貨車,經人駕駛行經上揭板模失竊地點,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曾竊取系爭大貨車。
㈤末查依照證人乙○○之證言,雖足以認定被告戊○○確曾於
97年12月14日凌晨,駕駛被害人丙○○失竊之大貨車行駛至臺南縣官田鄉社子村社子1之11號裕連營造材料堆置場並共同竊盜板模,然而系爭大貨車係00年11月14日晚間22時前失竊者,距離被告戊○○駕駛上揭車輛之時間即97年12月14日已近1月,雖然該大貨車一度為被告戊○○占有使用中,然而被告戊○○取得上揭車輛之原因,除有可能係被告戊○○竊取之外,亦有可能係被告戊○○收受贓物而取得,或向他人借用者,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大貨車係被告戊○○所竊得者。依上揭見解,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法僅因被告曾經一度駕駛系爭大貨車,即遽認被告戊○○有竊取系爭大貨車之犯行。
㈥綜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通
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上揭竊取大貨車之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