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4號)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及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3月,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於88年4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月23日確定。又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9月3日以92年度易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月12日確定。上開2罪又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聲字第1284號合併定執行刑1年3月,並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3日下午約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隔日(24日)中午約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
0.2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如附件起訴書),並補充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提補充理由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定認,淨重0.03公克;空包裝總重0.20公克,該等白色粉末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37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該1小包包裝袋內之海洛因與該包裝袋難以分離,則該1小包袋內之海洛因及該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3)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已於施用後丟棄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