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於95年4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同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住處(門牌號碼不詳)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友人住處(門牌號碼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並以打火機點火加熱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身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卻未依規定按時到場採尿,遭通報為應受尿液採驗人之行方不明協尋人口,而為警於95年1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查獲。經其同意採擷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另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勾稽以觀,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於95年4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竟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自陷毒品深淵而無法自拔,自宜令其入監服較長徒刑以利其戒斷毒品惡習,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