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謝妁恩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曉琪 代理人 楊啟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31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明知無還款能力,卻仍不當使用信用卡進行融資套現,甚且預借現金而擴張信用,顯係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暪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顯然違反誠信原則。遑論,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若努力工作自當可清償其債務,實不宜予以免責以避免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又相對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其資金流向不明,相對人自應說明該資金之流向以判斷是否有隱匿財產之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99年2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0年2月11日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嗣相對人聲請免責,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清算案卷、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清算執行案卷及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聲請免責案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其認定難
有統一之客觀標準,因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關於其認定之標準,究採寬鬆,抑或嚴苛予以審核,法院本應視具體事件而定,蓋何種生活方式屬奢侈浪費,與債務人成長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均有密切之關係。又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有無奢侈浪費之事實,倘採寬鬆之標準,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實非立法之真意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是法院於認定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之行為,並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乃應參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負債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等因素,以社會一般通念整體考量債務人之生活情況,尚不得僅就債務人之支出內容加以論斷。
㈢而觀諸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陳報狀暨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消費明細資料,顯示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大抵均為預借現金所致,惟相對人每月提領之現金至多為數千元,僅有幾次達萬元以上,而該等現金借貸雖足以認定相對人之財務困窘,然其借貸之金額非鉅,尚符短期週轉之社會通念。併參以相對人所稱其每月實領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於扣除每月房屋租賃費用、水、電、瓦斯之支付後,實所剩無幾,且誤認僅須清償最低還款金額,即可維持良好信用,故未及時以現金全部清償,因而以債養債,致使債務迅速擴張等語(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清算事件第58、59頁),堪認相對人所為之預借現金應係用於支應其日常生活費用所需,充其量亦僅能認定相對人之財務規劃失當,倘以此而逕認相對人涉有奢侈、浪費及投機等情事,即嫌過苛。另相對人之消費多係與生活用品相關之行業為主,如電信費、保險費、藥粧百貨、服飾店、量販店等,每次消費金額僅2千餘元至百餘元不等,經核尚屬一般基本生活常理範圍內,實難逕認該等消費行為具有奢侈、浪費之特性。至相對人雖偶有百貨公司、皮件行、珠寶店、台灣古馳股份有限公司、3C商品等與其薪資收入相較稍顯有不當之消費,惟其消費金額並非龐大,次數亦非頻繁,尚屬一般經濟生活之常態,自亦難認為該等行為具奢侈、浪費之特性。
㈣至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明知無還款能力,卻仍不當利用信
用卡進行融資套現,甚而預借現金而擴張信用,顯係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暪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實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相對人於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即無使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是相對人縱有「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暪事實,使抗告人等債權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亦係發生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外」,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縱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係屬真實,亦難因此即認應予相對人不免責。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堪認相對人並非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應免責之情事。是為貫徹消債條例係以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使陷經濟困境之相對人得以最後手段之免責制度為救濟,原審綜合上開情狀予以考量結果,認相對人之消費、預借現金並非重大,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高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