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上訴人 姚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姚志宏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泛稱因一時疏忽未參與團體毒癮課程,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惟其嗣後有積極聯絡課程老師,懇請衡量上訴人已認真工作,家中尚有患有糖尿病之父母及女兒,亟須照顧,請折衷處罰,或延長緩刑期間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爭辯,而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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