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松淵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6月及7月間,因向上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公司)購買水電材料,而於98年10月間遭上展公司催繳款項時,謊稱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三星郵局匯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展公司之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帳戶內,惟經上展公司於同年10月6日查詢匯款紀錄時,仍無該筆款項紀錄而向林松淵詢問,林松淵為取信上展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6日或7日某時許,將先前合法取得之中華郵政公司三和郵局之「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南投三和郵局(
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局號為000000-0、日期標示為97.6.30、承辦人為 蔡華錦 ,下稱系爭印文),剪下並予以塗改,使他人無法清楚辨認係何間郵局之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後,再於另張空白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上偽填匯款人姓名為「林松淵」、地址為「南投市○○路○街1之3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解款行為「臺灣企銀行草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上展事業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為「貳拾伍萬元正」等資料,並將系爭印文黏貼於該申請書之儲匯壽險專用章欄內,予以影印後,在該影本(下稱系爭影本)上將系爭印文之日期標示塗改為98年10月6日並在系爭影本上填入匯款時間為「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交匯時間:
16時0分」,而於98年10月7日某時許將系爭影本傳真(下稱系爭傳真)至上展公司(起訴書誤載係林松淵偽蓋宜蘭三星郵局 蔡葦鈴 之儲匯壽險專用章之印文,且將系爭匯款申請書直接傳真給上展公司部分,應予以更正),足生損害於上展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匯款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上展公司查詢匯款紀錄後,仍未有該筆款項匯入,經再三詢問林松淵後,林松淵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上展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松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展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素花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企銀草屯分行之上展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公司宜蘭郵局100年8月22日宜字第10029600240號函及中華郵政公司南投郵局101年1月11日投營字第1012900033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系爭匯款申請書正本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傳真影本附卷可參,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偽蓋宜蘭三星郵局蔡葦鈴之儲匯壽險專用章之印文,且將系爭匯款申請書直接傳真給上展公司,然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情節業經被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前開系爭匯款申請書正本、系爭傳真影本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將空白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填入前開資料,且以塗改系爭印文,使系爭印文之郵局名稱、局號均更動,變更系爭印文本質之方式,偽造系爭印文後予以黏貼,致該匯款申請書形式上業經中華郵政公司三星郵局承辦人員審核並匯款,應屬私文書之偽造行為,而被告將偽造之系爭匯款申請書影印後,再次偽造系爭印文上之日期並填上匯款日期,亦屬私文書之偽造行為。被告將系爭影本傳真與告訴人之行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數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被告係基於為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該行為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明知未經由中華郵政公司三星郵局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內,竟以前述方式偽造系爭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影本後,傳真與告訴人,企以脫免債務,足生損害告訴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匯款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系爭匯款申請書正本(即附表編號1之物)及未扣案
之系爭影本(即附表編號2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瞞騙取信告訴人,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系爭影本雖未扣案,然仍未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傳真正本及影本,因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系爭傳真正本上偽造印文1枚(即附表編號3之物)及告訴人影印系爭傳真後,在偵查中提出作為證據之影本上偽造印文2枚(即附表編號4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並黏貼於系爭匯款申請書上及系爭影本上之偽造印文各1枚,因各包含在系爭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影本內一併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決議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偽造之收款人為上展事業有限公││已附於本院卷第138頁│││司、匯款人為林松淵、匯款金額│壹張││││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2│偽造之收款人為上展事業有限公│壹張│未扣案│││司、匯款人為林松淵、匯款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偽造之收款人為上展事業有限公│壹枚│未扣案,仍在告訴人處,見│││司、匯款人為林松淵、匯款金額││偵字卷第23頁│││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傳真正本上之南投三│││││和郵局(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4│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並附卷之偽│貳枚│已附於偵卷第3頁、第27頁│││造之收款人為上展事業有限公司│││││、匯款人為林松淵、匯款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傳真影本上之南投三和│││││郵局(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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