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能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能銘於民國99年9月
8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裁決書誤載為2段)時,為警攔查並測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量達每公升0.57毫克,超過0.55毫克以上,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3月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異議人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909號裁定撤銷該處分,改諭知:「劉能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至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依上開裁定理由所示,因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40,000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故就罰鍰部分應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茲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1年期間已經屆滿,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1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違規獲判緩起訴並已向國庫支付4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應再裁決繳納5,000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受處分人之權益。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均有明文規定。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見當處罰目的、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足以資警惕時,即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可使其免於遭檢察官起訴,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且實質上有一定金額之支付,而屬「實質之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此由同法第2項未將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同列,益見緩起訴處分有同法第
1項規定之適用。惟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係屬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
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從而,緩起訴所履行之金錢給付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裁罰基準時,原處分機關就不足金額部分,仍得加以裁罰。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所不否認,並據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909號交通事件裁定審認無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嗣於99年10月12日確定,該緩起訴期間於100年10月11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已受緩起訴之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期滿,實質上係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意旨,原處分機關僅得就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部分加以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即100年11月7日,將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本件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故為「45,000元」),扣除異議人已履行之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再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5,000元,即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異議人雖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惟其繳納之金額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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