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 邵福生 相對人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鑫豐 相對人東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相對人 孫德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8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3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上所列假扣押執行費、謄本費,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律師費部分,非最高法院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以上三項目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又相對人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律師酬金數額,亦非最高法院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同樣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併此敘明。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20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2,533元│1.由聲請人預納。││││2.聲請人於第二次發回││││更審時減縮上訴聲明││││(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4,102,942元(││││應納裁判費62,533元││││),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二審裁判││││費為62,533元。│├─────────┼──────┼──────────┤│第二次發回更審時,│30,903元│由聲請人預納。││追加之訴裁判費│││├─────────┼──────┼──────────┤│第二審鑑定費│7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62,533元│1.由聲請人預納。││││2.聲請人於第二次發回││││更審時減縮上訴聲明││││(訴之聲明第2項部││││),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4,102,942元(││││應納裁判費62,533元││││),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為62,533元││││。│├─────────┼──────┼──────────┤│第三審裁判費│30,903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因聲請人於第二次發回更審時減縮上訴聲明,897,058元││部分於第一審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46,019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即(50,500+206,000)×897,058/5,000,000=46,019。││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10,481元:││即(50,500+206,000)-46,019=210,481。││三、於更一審確定之1,116,942元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2,109元:││即(210,481+62,533+75,000+62,533)×1/5=82,109。││四、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868元:││即【{(210,481+62,533+75,000+62,533)-82,109}││+30,903】×2/10=71,868。││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六、綜上,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2,109元,││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1,8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