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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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再抗告人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秀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呂梅花 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呂梅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假處分登記(九十年間另經併案執行假扣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查封筆錄業已載明地政人員指稱系爭土地均為空地現狀之語。觀諸再抗告人所提出一○○年間經公證之租賃條件聲明書第二條約定,該租約顯係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屆期後所訂續租契約,此項續租行為乃在實施查封之後,已影響拍賣價額之估計,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不生效力。再抗告人謂其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並就該土地之標賣有優先承買權,要求執行法院記載於拍賣公告,尚有未合。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嗣該法院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法不當、顯有誤會為理由,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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