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抗告人 李莉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二項亦明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即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言為虛偽或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再審要件。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莉生雖主張「 李永裕 已承認係他所為」,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他字第六七六四號通知書為證。惟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其證言之證據資料固得認為係「文書」證據,然仍須符合該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要件,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本件抗告人所指李永裕因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他字第六七六四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所為之供述,既係於原審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判決後,始於一○○年度七月二十九日為陳述,姑無論李永裕供述內容為何,然既係原確定判決宣示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即與前開「新規性」之要件不合。又查李永裕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究為如何之供述?其供述之真實性為何?與本案有何關連?均需調查確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得為再審理由之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再原確定判決係認定「 賴錦山 之印章、維泓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固無直接證據足認係抗告人本人所偽造,但係由共犯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或偽刻」(見原判決書第八頁)等情,因之縱認李永裕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承認係他所為」無訛,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因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稱其所主張之「李永裕已承認係他所為」等情,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之再審要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李永裕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抗告人復不能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說明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情形,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抗告,自屬於法有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郭毓洲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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