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曉琪 代理人 楊啟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曉琪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患有惡性腫瘤腮線癌,並又發現該腫瘤有移轉他處之現象,復於民國100年1月24日進行切除手術。而聲請人及其配偶均無任何資力,對於未來能否延續生命尚難得知,至於是否免則尚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目前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債務總金額高達875,196元,且因罹患癌症,並於96年10月間遭雇主資遣,目前僅能從事臨時工無工作收入,應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豐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4,819元。再因當時其每月收入僅21,000元,惟上開還款金額已超出其經濟能力,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債務人復於98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該案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且其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8,000元,亦據聲請人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存摺、薪資條、立法院工作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而經本院認定債務人顯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四、而查,經本院函請債權銀行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固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債權銀行陳稱:債務人之消費有多筆預借現金及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嫌等語,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181頁),惟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況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亦即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有很大部分之關聯。因此,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之標準,倘依寬鬆之認定,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所有卡債族均不還債或僅還部分款項之危機,應非當初立法真意之所在;若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立法救卡債族之目的。換言之,應否認定債務人有否「浪費」、「投機」,而可否免除清償責任之關鍵,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與表現在外在之行為。故債務人是否確已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實執行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或有計畫為生活支出等,並非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之決定因素。則查,本件綜觀債權銀行所提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或偶有百貨公司、服飾行、3C產品、運動用品等消費,因其消費金額並非龐大,次數亦非頻繁,衡情應屬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實難認該等行為具奢侈、浪費之特性。再參以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因罹患腮腺癌而僅能打零工維生,則債務人或係預借現金之行為,核與其家庭狀況亦屬相符。是債務人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以支應其生活費用,或使用信用卡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相對人有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債務人自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至債務人於95年11月24日因右側腮腺癌接受手術切除,再於100年1月25日接受切除手術而證實為左側腮腺癌,目前正依療程定期接受化學治療,仍有復發移轉之風險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4月14日亞醫例字第1006410213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28張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證債務人現今尚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現罹疾病致工作能力受限之特殊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