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37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家緯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使債務人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女扶養費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每年新台幣(下同)82,000元為標準,即每月為6,832元,再除以2人即以每月3,
417元計算之。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合理必要支出23,249元(內政部公佈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832元+債務人之父扶養費每月8,000元+債務人之女之扶養費每月3,417元=23,249元)後,尚餘11,751元可供清償欠款,理應全數清償,債務人實難謂其已盡最大清償誠意,況債務人年僅41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4年之工作可能,卻反藉由更生程序減免債務,難謂公允。
且銀行公會已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對於前次協商毀諾之債務人可再次協商,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84,954元,如以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月付6,583元即可全數清償借款,債務人倘有還款誠意,理應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即可清理債務,保障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之立法目的,實無認可更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裁定准予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為債權人所不爭,並有竟成貨運交通公司100年4月25日出具之工作證明(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卷第112頁)、100年7月15日出具之薪資證明(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第57頁)足憑。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其女就學之時點,分二階段清償,第一階段即第1至60期每期清償5,00
0元;第二階段即第61至96期每期清償8,500元,分8年共計96期清償,清償總額共606,000元,清償成數為51.14%,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4,660元【計算式:(100年2月薪資32,500元+100年3月薪資33,000元+100年4月薪資37,800元+100年5月薪資35,600元+100年6月薪資34,400元)÷5月=34,660元(見前揭卷第57頁,薪資證明)】,於第1至60期,扣除平均每月清償之金額5,000元,再扣除房租4,000元、膳食費5,000元、勞健保費1,579元、電費電話瓦斯費1,832元、交通水費1,000元、債務人父親之扶養費8,000元、債務人之女扶養費8,589元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債務人使用(計算式:34,660元-5,000元-4,00
0元-5,000元-1,579元-1,832元-1,000元-8,000元-8,589元=-340元);第61至90期,扣除平均每月清償金額8,500元,再扣除房租4,000元、膳食費5,000元、勞健保費1,579元、電費電話瓦斯費1,832元、交通水費1,00
0元、債務人父親之扶養費8,000元、債務人之女扶養費5,
089元後,亦無剩餘金額可供債務人使用(計算式:34,660元-8,500元-4,000元-5,000元-1,579元-1,832元-1,000元-8,000元-5,089元=-340元)。又債務人每月之生活開支合計為13,411元(計算式:房租4,000元+膳食費5,000元+勞健保費1,579元+電費電話瓦斯費1,832元+交通水費1,000元=13,411元),雖較新北市政府公告
100年度下半年(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高1,579元(計算式:13,411元-11,832元=1,579元),然參諸債務人之配偶因照顧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致無法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其女之扶養費(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第55頁,執行筆錄),債務人卻因此減少保母費用之支出等情,堪認債務人已甚節約開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已盡其最大努力及還款誠意,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而予以認可,本院認為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之女扶養費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
額每人每年82,000元計算等語。惟查,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是本件更生方案之執行不宜逕認扶養免稅額所定之金額即足以維持被扶養人基本生活,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負擔之債務人之女扶養費第一階段8,589元、第二階段5,059元,尚稱合理。
㈢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更生。至於異議人主張倘債務人有還款誠意,理應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即可達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實無認可更生程序之必要等語,惟債務人是否同意「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係債務人之自由,債務人透過更生程序早日解脫債務之實體利益,亦為立法意旨所保障,異議人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前揭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