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連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Q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5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連中於民國100年8月25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宜蘭縣○○鎮○○路○段與二誠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員警當場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0年9月9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於100年11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Q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已於
100年9月9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100年11月8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看到黃燈已經煞車不及,況且車輛已過中線,且當時係被帆布大貨車遮住燈號視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退還已繳納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8月25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二誠路路口時,於該路段設置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駕車通過路口,當場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員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現場採證錄影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通過該路口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圓形黃色燈光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甚明,而黃色燈光號誌最長不過數秒,車輛如已進入路口或在路口前方不及剎車時,應迅速通過,如不及通過,則應減速並停等,此乃一般駕駛人均具備之常識,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設置之交通號誌,於接近路口時,更應注意路口燈光號誌狀況,倘發現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而依目前車速不可能在黃燈結束、紅燈亮起之前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即應煞停等待下一次綠色燈光號誌亮起再行通過路口,而非駕駛人駕車逐漸接近路口時,可以不注意路口燈光號誌,直到車輛已駛抵路口停止線時,才有注意燈號之義務甚明。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各項交通規則及交通號誌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而任意不加遵守,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
(三)異議人雖辯稱:伊看到黃燈已來不及煞車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現場採證錄影擷取照片,第1張採證錄影擷取照片顯示前述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而異議人車輛距停止線之距離尚稱充裕,異議人理應依上開號誌變換之指示開始緩慢減速,隨時或立刻做臨時停車之準備;第2張採證錄影擷取照片之交通號誌則已轉換為紅燈,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斯時尚未進入路口範圍(即尚未跨越行人穿越道),於當時情況下,異議人亦可立即煞車或為煞車之準備,然異議人於發現路口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之際,竟未採取煞車之動作,反而繼續駕駛車輛直行,並在前述交岔路口之直行號誌仍顯示紅燈之狀態下,駕車超越人行穿越道,此有第3張採證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且依前述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車尚未超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時,交岔路口之號誌即已轉換為紅燈,足見以當時異議人駕車距離路口範圍之遠近及行車速度,顯無法及時穿越路口,自應為剎車停止之駕駛行為,但其猶駕車逕行穿越路口直行,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且本件縱如異議人所辯,其看到黃燈煞車不及云云,惟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提高警覺、謹慎駕駛,尤其見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時,即應衡酌其距離該路口停止線之遠近以及行車速度,是否可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及時穿越路口且不影響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而駕車加速穿越路口或準備剎車停止,非謂遇黃燈時均應加速穿越路口,故異議人顯係發現該路段之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時,仍不願準備煞車停止車輛以等待下一次綠燈號誌亮起,而執意於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猶駕車通過該路口,其行為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無疑。又觀諸卷附之採證錄影擷取照片,異議人駕車距離路口尚有足夠距離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之際,異議人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故異議人辯稱其前方有「帆布大貨車」阻擋遮蔽視線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辭,委無可採。準此,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