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41號原告 湯銘輝 被告 湯美霞 兼訴訟代理 湯美玉 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湯振俊 為兩造、訴外人 湯炳榮湯國賓 之父親,而訴
外人 楊婉如 則為湯炳榮之妻子。湯炳榮於湯振俊過世後,持已由楊婉如記載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文字,但正面未記載到期日、背面尚未記載任何文字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簽名,經原告要求湯炳榮於系爭本票背面加註「附註:父親湯振俊遺留道路用地,經政府徵收領款,壹星期內,即付清此本票面額,如提前自己賣掉,即付清此面額。」之文字(下稱系爭附註),並審閱確認系爭本票上已記載之內容無誤後,於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處親自簽名、蓋指印並書寫原告身分證字號,且於系爭本票之背面系爭附註處親自簽名蓋指印,再交付與被告二人。但嗣後楊婉如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本票之正面記載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又系爭本票記載系爭附註作為付款條件,亦即僅當湯振俊所遺留之道路用地被徵收或出賣時,原告方須於1週內給付系爭本票所示票款與被告湯美玉、湯美霞,反之則因條件不成就而無庸給付票款,此見湯炳榮、湯國賓以及原告於97年6月17日所簽之協議書即甚為明確。因此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因記載如系爭附註所示之條件而無效。詎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又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再易字12號案件受理,該判決(下稱再易12號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原因」,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㈡再易12號判決書中第1頁最後第3行最後第5字及第6字所提:
「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被告繼承人湯振俊之遺產中有『兩筆』道路用地。」然湯振俊所遺留之遺產中唯一一筆,○○里區○○段○○○○號交通道路用地之土地。另系爭契約內容記載「遺留」一詞係指尚未辦理繼承過戶,仍在被繼承人湯振俊名下之道路用地。倘被繼承人湯振俊所唯一遺留未辦理繼承○○里區○○段○○○○號道路用地,在繼承手續尚未完成前,因土地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原告無法自行出售,系爭附註之債權顯未屆履行期,原告據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系爭本票背面之系爭附註是原告父親過世頭七前一天所寫,系爭附註非指樹仔腳段1256-3地號土地,樹仔腳段1256之3土地早已過戶在自己名下,內容不可能再寫為父親湯振俊遺留之道路用地,故系爭附註之內容確實係○○里區○○段○○○○號土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本票債權」(即南投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應係基於被繼承人湯振俊「遺留」○○里區○○段○○○○號土地所生,系爭執行名義因「尚未進行遺產繼承」而無法確認數額,實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89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
㈢聲明: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二人各持
有原告之系爭本票所示面額(詳如附表所示)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已經於106年11月7日執行終結,故本件之訴已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關於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曾對被告二人向南投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嗣原告又提二次再審之訴,亦經南投地院再易字12號、再易字13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是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屢生事端,再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係濫訟,其訴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應以其無訴之利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惟債務人得分別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變更其訴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訴或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為補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誤,其起訴固屬合法,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6年10月25日由債務人清償湯美玉及湯美霞完畢結案」,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審理中既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無訴之利益,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各持有之系爭本票所示面額(如附表所示)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原告前對被告二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57號判決駁回,案經原告上訴,復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各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8頁),是原告顯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請求,依前引法文規定,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原告聲請證人調查前案證述之矛盾,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念豫附表┌─┬─────┬────┬────┬─────┬────┬─────┐│編│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臺幣)│││││││││││││││││││├─┼─────┼────┼────┼─────┼────┼─────┤│1│WG0000000│湯銘輝│湯美玉│333,300元│民國101│民國104年│││││││年1月31│12月31日│││││││日││├─┼─────┼────┼────┼─────┼────┼─────┤│2│WG0000000│湯銘輝│湯美霞│333,300元│民國101│民國104年│││││││年1月31│12月31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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