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04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向 李映柔 支付損害賠償金,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世詮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區○○○路,由順和三街○○○區○○○路方向行駛,途○○○區○○○路與順和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順和二街時,適李映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陳世詮上開機車前方,正欲左轉順和二街,陳世詮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於接近路口之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欲超越李映柔上開機車,陳世詮上開機車右後車身因而與李映柔上開機車左前車頭處擦撞,致李映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膝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李映柔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陳世詮見己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機車○○○區○○○路離去。
二、案經李映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內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38頁、第43頁),核與告訴人李映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9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9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32頁至第4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告訴人傷勢非鉅,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04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900至1000元、尚未結婚生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考量被告觸犯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鉅,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 陳明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以調解條件當作緩刑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04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再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而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詮於106年7月21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區○○○路,由順和三街○○○區○○○路方向行駛,途○○○區○○○路與順和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順和二街時,適告訴人李映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上開機車前方,正欲左轉順和二街,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於接近路口之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欲超越告訴人上開機車,被告上開機車右後車身因而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前車頭處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膝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