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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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成立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七三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 宋玉堂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手機在旋轉拍賣上,以帳戶DAVIDADAM
登入後」應更正為「以手機之網路連結至旋轉拍賣上,以帳號davidadam登入後」。
㈡證據部分「旋轉拍賣帳戶DAVIDADAM查詢資料」應更正為「
旋轉拍賣帳號davidadam查詢資料」,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灣大哥大用戶資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貪
圖利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向告訴人宋玉堂詐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73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頁),告訴人並表示達成調解則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頁),暨其自陳大學延畢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依附表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4500元,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73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一、相對人(即被告王宥勝)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宋玉堂)││新臺幣(下同)34,500元。││給付方法:││⒈自107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之帳戶內(帳號詳卷)。│└────────────────────────────┘【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88號被告王宥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明知其並無LOUISVUITTON( 路易 威登,下稱LV)之手提旅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之居處,以手機在旋轉拍賣上,以帳戶DAVIDADAM登入後,以刊登拍賣之方式,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LV手提旅行包1只。適有宋玉堂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許,進入旋轉拍賣,發現上開刊登之拍賣內容,因而陷於錯誤加以購買,並於同年月21日23時許,以手機登入網路郵局之方式,自其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2,000元至王宥勝開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宋玉堂均未收到上開手提旅行袋,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宋玉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宥勝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宋玉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前揭郵局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旋轉拍賣帳戶DAVIDADAM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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