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於106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應更正為「於106年9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002025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及扣案物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家富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2日經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犯罪時間為101年1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關於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
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影響仍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毒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夾鏈袋1只;驗前淨重
0.1096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lenovo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1臺、ASUS廠牌白色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及蘋果廠牌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被告 張家富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6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於
106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早於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68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157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106年度保管字第4466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