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麗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同路段逢甲橋上近祥順路口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同車乘客閒聊而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貿然前行,適右前方有 姚麗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直行於逢甲橋上之人行道與外側車道邊線,亦疏未注意左偏行駛時應注意同向左側車輛動態,而自人行道左偏行駛於外側車道,陳坤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則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距,該車之右側後照鏡遂與姚麗文騎乘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姚麗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4至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肩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陳坤麗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嫌疑人時,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0779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麗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23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頁至第23頁)。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交易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1.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5年10月22日上午9時55分48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停在祥順路2段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與車內另一成年女子聊天,聊保險的事情。
2.上午9時55分53秒許,燈號轉為綠燈,被告駕駛車輛前行,車上仍有聊天之聲音。
3.上午9時56分1秒許,被告駕車進入逢甲橋外側車道,時速約每小時27公里,被告與車上乘客持續聊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行駛在人行道與外側車道柏油路面之交界處。
4.上午9時56分3、4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接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速約每小時29公里,車上仍有聊天之聲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柏油路面,仍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
5.上午9時56分5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接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仍在被告之右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柏油路面上;此時,有另一台機車從告訴人右側行駛人行道超越告訴人。
6.上午9時56分6秒許,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從告訴人後方撞擊告訴人,聽到砰一聲,碰撞前後被告時速為每小時29、30公里,車上仍有聊天聲音。
7.上午9時56分10秒許被告減速,同時分20秒許過橋停在路邊。
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案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係不斷
與同車乘客聊天,而疏未注意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逐漸往左側偏駛,又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速度較快,兩車亦逐漸為並行行駛,被告未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其自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節,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四周要無任何障礙,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7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姚麗文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第4至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肩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姚麗文之普通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56分1秒許騎乘機車行經逢甲橋時,原行駛於人行道與外側車道之邊線上,嗣逐漸左偏行駛,而於同時分3、4秒許行駛於外側車道,本案事故則於同時分6秒許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裝設於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確,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行經逢甲橋時,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不應行駛於人行道,其自人行道逐漸左偏行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後方已有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緊隨在後,竟未禮讓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而貿然左偏至外側車道,兩車遂於告訴人左偏至外側車道之3秒內即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本院審酌告訴人行駛於逢甲橋之人行道違規在先,變換車道駛回外側車道時,復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而被告係後方來車,前方視野寬廣,告訴人處在前方,雖有後照鏡之裝設,惟視野仍較為受限;是被告前行時,應可注意告訴人騎乘於右前方人行道逐漸偏駛回外側車道,竟自後方超越告訴人機車而兩車併行時,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應認兩人同為肇事原因。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6年10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9708號函及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33頁至第3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異,尚不足採。然本案被告確有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是縱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是核被告陳坤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因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素行 ,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已婚,任職於電子馬達工廠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1000元,配偶與一名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需扶養配偶與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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