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誠犯結夥三人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
一、黃忠誠與 黃清欣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凌晨1、2時許,同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聊天時,黃清欣接獲身分不詳、綽號「 河馬 」之成年男子之來電後,邀約黃忠誠一起外出,黃清欣並向其不知情友人 余弘仁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道與美村路口附近與「河馬」會合,並改由「河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清欣、黃忠誠前往 林龍源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地址詳卷)之「協信資源回收場」附近(林龍源亦居住於同址),告知2人欲至回收場行竊,黃忠誠、黃清欣知悉「河馬」行竊計畫後乃應允之,黃忠誠、黃清欣與「河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依序攀爬而踰越供該資源回收場出入使用之後門,進入與該資源回收場相連之空地,徒手行竊紅銅電線(未拆塑膠皮)約50公斤(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5元計,價值2750元)、紅銅約70公斤(以每公斤120元計,價值8400元)、青銅約60公斤(以每公斤86元計,價值5160元)等物共5、6袋,得手後,其等3人即利用資源回收場後門附近之鋁梯,攜帶上開竊得之物攀爬牆垣出去,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附近巷弄內,由「河馬」以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物出售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河馬」、黃忠誠、黃清欣等人從中各分得2000元、1500元、1500元。嗣因林龍源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資源回收場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龍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忠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2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黃清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林龍源、證人余弘仁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7至44頁、第57至61、65至72、147至148頁)。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資源回收場之地圖、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
73、77、82、85至107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所在址,亦同為告訴人居住地之住址,即告訴人平時亦居住於該處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應認該資源回收場亦屬於供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而為「住宅」;又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係放置在資源回收場之空地上,該空地與告訴人所居住之處所相連,住宅與資源回收場之外圍有圍牆圍繞之情,亦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告訴人住宅前之空地,應為告訴人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又本案被告所攀爬踰越之後門,為供上開資源回收場平時出入使用之大門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2、1款之結夥三人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先後竊取告訴人之前開紅銅電線、紅銅約70公斤、青銅約60公斤等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綽號「河馬」之人、同案被告黃清欣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漏未論及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業據前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本院於審理中已使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告知被告罪名及充分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處,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再犯本案竊盜罪,顯不知悔改,且被告結夥3人,以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亦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合計價值為16310元,及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河馬」變賣竊得之物品後,伊分得1500元,錢已經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該1500元應認為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孳息),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卓俊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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