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賴震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該院裁定減刑為4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賴震華另於99、100、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①有期徒刑2年、3月、7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18時
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5年12月13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5月26日19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5月29日17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號前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79公克),復經警於106年5月29日1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其於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5頁至第139頁),且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份,其於105年12月13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潮警偵字第10631148500號卷第9頁、第11頁);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份,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潮警偵字5月第0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被告於106年5月29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潮竹田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潮警偵字5月第00000000000號卷第15頁、106毒偵1475卷第21頁);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79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5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482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6毒偵1475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科刑情形,於103年11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79公克),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7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2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106毒偵1475卷第22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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