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551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驗餘淨重0.1575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支沒收。㈡被告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股
106年度偵字第2551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被告潘進松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7月5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放置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潘進松明知服用上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272-NX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神色慌張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5公克)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92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施用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潘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被告前於102年6月2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潘進松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疲勞感消失、活動力增加、食慾減退、欣快感及衝動、心跳加快與體溫升高等,長期使用會造成依賴性(心理及生理)及成癮性,並且會出現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之行為及睡眠障礙等,通常這些藥物的藥效是6至8小時,但有時會長達24小時,此有無毒世界基金會-甲基安非他命的真相等文獻資料附卷可參(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367號起訴書參照)。再被告係因騎車見警車趨近驚嚇動作之舉詭異,為警攔查後左顧右盼、神色緊張乙節,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查獲當日採尿後,檢驗結果檢出被告體內所留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高達9203ng/ml、000000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於106年7月5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開機車應已受毒品影響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施用,其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請分論併罰。至於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575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1219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惟該罪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係玻璃管、吸管簡易拼湊而成,有該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足憑,足認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認上開物品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屬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所購買等語,未能提供其他聯繫資料以供追查,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