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宏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宏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宏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於93年9月20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下稱臺中地檢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再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上午7時50分經警查獲採尿前2至3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杜宏斌與受監察對象有通話聯絡,經通知其於106年5月18日上午7時50分到警局採尿送驗結果,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宏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宏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5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於93年9月20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應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宏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第7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6年3、
4月間有以電話聯絡綽號「 阿忠 」之 曾鵬聰 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情形云云。然由被告前開接受警詢過程可知,綽號「阿忠」之曾鵬聰早於106年3、4月間即由檢調單位執行通訊監察蒐證調查其有無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5至7頁),足見曾鵬聰涉嫌販賣毒品並非因被告供出而發動調查或偵查至明,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本案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之來源,並因此破獲之情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命戒
癮治療,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罪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有行動不便及情緒障礙問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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