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盛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盛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盛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被告潘盛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盛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10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海邊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6年8月16日07時25分許,通知潘盛良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潘盛良於檢察官訊│全部犯罪事實。│││問時之自白││├──┼──────────┼─────────────┤│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被告於106年8月16日7時25分│││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恆偵查00000000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應之事實。│││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000000000││││002號)││├──┼──────────┼─────────────┤│㈢│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表各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確定(二犯)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0年1月26日)雖已逾5年,然其一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