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判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空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8日9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1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即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10631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106318)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1至23頁),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胖 」之男子,然其於警詢中僅供述「小胖」之性別、身高、體型,並未供述其餘可具體特定之身分資料;另檢察官亦當庭陳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至於被告所稱上手「 王世明 」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曾經本案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結等語,是既無查獲上手,本案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係經警員於106年9月8日另案而查獲,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即坦認有於106年9月5日在住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員在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應尚無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且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回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情節顯較單純施用同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念及被告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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