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 陳龍貴 所騎乘後載 鄭月妹 之重機車之車號為000-000號以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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