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詹麗燕 右上訴人因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第一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造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於其所生產而未取得新式樣專利或聯合新式樣專利之編號MF─五二00號檔案架上,標示其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申請,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名為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中標局)准以享有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止專利期間(嗣該新式樣專利權因未具新穎性而遭撤銷專利權)之新式樣第四一五一二號字號,而為虛偽標示。嗣經告發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十月二十三日分別在台南市○○號○段○○○號二樓桂綠文具用品商品、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星星百貨文具行購得甲○○所生產上開未取得專利權之編號MF─五二00號檔案架,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生產與其所申請新式樣專利型號第四一五一二號相仿之編號第五二00號檔案架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並無違反專利法,因所生產之檔案架業經申請核准享有專利權,且於生產時曾請教法律事務所,亦稱該產品於專利權範圍,才標示專利權號碼」、「沒有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是在產品上標示新式樣專利」(偵查卷第四六二號卷第五頁反面)、「有拿檔案架去申請專利,有專利證書。告發人所提照片上之檔案架都是依我的專利去生產。我的新式樣專利內容是針對花紋、顏色,包括密方格等,是自己開發的,另凹槽也是我的新式樣專利,旁邊的圓圈是可以把每個檔案架連接在一起。五二00號是我產品的編號,另四一五一二號是專利號碼」(原審卷第四七0四號第一宗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正面)、「專利權範圍是方孔及外觀形狀,上面、下面橢圓形之孔」(原審卷第四七0四號第一宗第三二頁正面)、「專利範圍及於近似之新式樣,不得擅自製造、販賣。 郝維禧 、 陳方碧貴 製造、販賣之檔案架與被告之編號五二00號檔案架完全相同,而郝維禧、陳方碧貴製造、販賣之檔案架經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認為二者構成近似,故被告之編號五二00號檔案架應在專利號碼四一五一二號之新式樣專利之專利範圍內,被告於編號五二00號檔案架上標示專利字樣,並未違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審卷第四七0四號第一宗第十八頁正面至第十九頁正面)、「被告信任專業事務所之意見,始為標示,並無違反專利法之故意。且案發後,被告亦已迅速將產品上之專利字號除去」(原審卷第四七0四號第二宗第二五頁及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非無任何專利而於涉案檔案架附加專利字樣,且涉案檔案架未逾越新式樣第四一五一二號專利權之範圍,被告曾向證人乙○○詢問是否可行,經其答覆可以標示並無問題,被告遂相信其專業知識加以標示,並無違反專利法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所申請專利之檔案架,確享有新式樣專利權,專利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二年十二月六日止,此有被告取得新式樣專利權及新型專利權之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七0四號第一宗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惟其所享有之上開專利權之檔案架特徵為一概呈梯形框架之本體,包含兩片側面梯形邊框及前後各一檔板;而側面梯形邊框內佈設方形格網,並於三角落緣面上設有三個小圓柱突塊,本體之前、後檔板上緣各設透空長孔形槽,此有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圖說乙份附卷可稽。而告發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十月二十三日分別在台南市○○號○段○○○號二樓桂綠文具用品商品、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星星百貨文具行所購得甲○○所生產上開未取得專利權之編號MF─五二00號檔案架,其本體形狀亦為梯形框架,側面邊框內亦佈設方形格網,本體上下檔板之上緣各設透空長孔形格,此有編號MF─五二00號檔案架三個及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一一八一三號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正面、第二六九九八號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正面),是二者並非相同產品。
㈡、告發人丙○○購得之檔案架經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認定與被告前所申請核准之新式樣第四一五一二號專利,除前檔板之長孔形槽及缺小圓長凸柱、前檔板等局部形狀略有差異之外,就整體形狀而言,兩者可謂近似,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五)台專壹0三0一一字第一一六七五四號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六二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正面),告發人丙○○所稱:「這個檔案架並非被告專利的東西,他的專利號碼並非這個產品。有向中央標準局舉發他這個產品無效,他的專利號碼沒有生產。被告以不是專利的東西刊上專利號碼,影響我的權益,他的東西沒有申請近似聯合新式樣」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0四號第一宗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正面、第三二頁正面),核與被告坦承:「我沒有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我是在產品上標示新式樣專利」(見偵查卷第四六二號卷第五頁反面)之詞相同,而該檔案架產品背面確有「PAT.NO四一五一二號」等字樣無訛,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誤認為已請准專利之標示,此復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按。
㈢、證人乙○○雖稱:「記憶中應該有告知被告近似之新式樣在使用實施上應可以,而專利是如何申請,便要如何使用,被告可能誤解本人之意思。本案有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故非原審判決之『違反新型專利物品』,本案亦不是沒有任何專利而在物品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本案產品上之小突塊及檔板,皆是本案新型專利之特徵,並非本案新式樣之專利特徵,而本案之產品去掉新型專利之特徵,並未逾越新式樣之專利範圍,而被告將其打上新式樣標示,應無違法,既然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為『近似』,本案專利產品之生產並無逾越專利範圍,且依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規定,被告應無虛偽標示之適用」等語(原審卷第四七0四號第二宗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二九頁)。然依告發人之專利舉發申請書所載:「依新式樣專利公報影本,可知被告申請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依中央標準局八十四年六月八日(84)台專(壹)第0三0一一字第一二四六一0號函,及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84)禁仿組發字第0九二八號簡便行文表,均認二者近似。惟被告之產品,係參考日本HANDSSELECTION雜誌而來,其係西元一九九二年(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發行,早於被告之申請日期,而就被告之產品與該雜誌第一三三頁左下角之檔案架相比較,二者完全相同。就被告之產品與該雜誌第一三三頁左下角之檔案架相比較,二者相近似,其已見於刊物,非具原創性」(原審卷第四七0四號第一宗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足見被告之前開新式樣第四一五一二號專利,係參考日本雜誌而來,是被告此行為已違民事之誠信原則,縱因中央標準局一時不查,准予專利,然其顯知該專利並非其創作甚明,且其若欲於未取得專利權之編號MF─五二00號檔案架標示專利,自應循其已知之申請專利程序為之,委由一向代其申請之證人乙○○為之(被告與乙○○之多次委任關係見原審卷一第四二頁,證人乙○○傳真函),於取得專利後,將之標示於產品上。況依證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傳真予被告之函所載,亦無就被告所陳曾洽詢證人之過程有所記述。是被告以依證人乙○○所陳予以標示,並稱無故意,即非可採,
㈣、縱中央標準局就未取得專利權之編號MF─五二00號檔案架,作成審查意見為:「所送之藍色檔案架(標示甲○○所有),其與新式樣第四一五一二號之專利,二者專利範圍近似」(偵查卷第四六二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正面),被告既委專業之人申請專利,自應併同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後為本件標示行為,其不得自行認定後逕自標示於近似產品甚明。況被告之前開新式樣第四一五一二號之專利,嗣經中央標準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被告甲○○之產品與日本HAN
DSSELECTION雜誌第一三三頁左下角之檔案架相比較,二者已構成近似,其未具新穎性,舉發成立,應撤銷被告甲○○第四一五一二號新式樣專利權(原審卷第四七0四號第一宗第六四頁),再由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認二者已構成近似,其未具新穎性,駁回被告甲○○之訴願(原審卷第四七0四號第二宗第十二頁)。則被告所申請之專利既係取材自前開日本雜誌,其權利之行使已違誠信,嗣又將此專利標示於非申請之產品,而有影響同業產品之虞(見告發人陳博義所陳,偵查卷第一一八一三號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正面、第二六九九八號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正面),其後該專利復經撤銷,是辯護人所稱與證人乙○○所陳被告無故意等情,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處罰。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許文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專利法第專利法第八十九條偽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