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資格,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丙○○詐稱:自己為土地代書,而以其經營之「山盟房地產事務所」已另覓新店面,需加裝裝潢設備為由,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除簽發本票一張外並交付名片一紙,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一萬元,嗣因丁○○屆期未清償,丙○○前往其住家附近察看,並無丁○○所稱之事務所,始發覺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係八十二年間賃居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六二─二號三樓的舊識,且自八十五年底起,被告即陸續接受告訴人丙○○委託,仲介小額放款,全部均開立本票及友人乙○○之支票交付予丙○○,前後共借了八十幾萬元,至八十六年秋,被告收入青黃不接,經濟上發生困境,債務雖已清償大部分,惟仍有三十一萬元未還,於是向告訴人情商能夠攤還,未獲告訴人首肯,竟疑為蓄意詐欺,實令被告感到無奈等語。經查:
㈠確有乙○○簽發之十四張支票,金額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日期自八十六年
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其中有六張背面有被告丁○○之背書,且均經兌現,此有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送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О〡六三頁)。
㈡而被告供稱該十四張支票均係伊向乙○○借來使用的,並且交付予告訴人兌現,
告訴人丙○○固然坦承收受、兌現過該十四張支票,惟辯稱係票主乙○○向其借款時所直接交付者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乙○○之結果,乙○○供稱伊不曾向丙○○借錢,而支票是丁○○向伊借去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顯見告訴人所供不實,被告所供堪以採信。
㈢既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已有一段時日,且均陸續支付,只有小部分之款項未能如期支付,即尚難認為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摘之被告罪證有所不足。雖公訴人上訴請求改判被告較重之
刑罰,並無理由;惟原審為被告罪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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