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訴人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東 和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複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發票應為出賣人開予買受人,買受人以之登錄於營業會計帳目,並依之完成營業報表及申報稅率,非買受人而持發票登載帳冊報稅,即違反商業會計法,顯見發票上記載之「買方」及「賣方」,應即具有推定雙方買賣關係之效力。如被上訴人所述「 高仁賀 為其承攬人,是高仁賀私下向上訴人買貨,被上訴人非買受人」為真,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發票填入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憑證,不僅有逃漏稅捐之嫌,更違反商業會計法,原審竟認此違法情節為交易常情,殊違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所開為三聯式發票,上訴人存留第一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之扣繳聯及收執聯均歸買受人持有,本件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上訴人所提發票真正,為此請向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報稅資料中,是否曾申報上訴人所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三張發票。
(二)送貨單及簽章統計表固為上訴人單方製作,非如發票般為正式商業會計憑證,製作上較不嚴謹,被上訴人自稱「高仁賀為其承攬人,不足以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貨」,但從未提出承攬契約以實其說,且上訴人送貨地點對外明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之工地,混凝土送貨當場灌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送貨單上亦有被上訴人公司簽章收貨,於一般事理經驗上,均足認上訴人為買受人,況高仁賀如非足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盍能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用於送貨單上簽收?顯已具備使上訴人誤認高仁賀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外觀,依民法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付款責任。
(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給付價金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文,故給付貨款之人,應可推定為買受人,原審判決理由謂「縱被告確有給付原告部分貨款,亦非當然基於買受人地位為之」,其理由背於常理。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稱『高仁賀為其承攬人,不足以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賣』,但從未提出承攬契約以實其說,且上訴人送貨地點對外明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之工地,混凝土送貨當場灌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送貨單上亦有被上訴人公司簽章收貨...」等語,即認被上訴人應對所主張之承攬事項負舉證之責,且認其所主張之買賣存在於兩造之事實業已舉證。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所依憑之法律上依據為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而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均未為任何之舉證以實其說,是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先就買賣契約之各該要件,即其各於何時地兩造間有買賣之事實,及內容為何,詳為舉證證明後,始能認其主張屬實,其後,被上訴人始有再就所為之抗辯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於未釐清及證明兩造間究有何契約關係之情形下,即逕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自非合於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上訴人主張已開出發票交被上訴人,發票已存在於出售人和買受人之間。惟此係間接事實,蓋發票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縱有收受亦不代表有買賣。
(三)就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之送貨單,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尚待舉證證明,且就上開統計表及送貨單上所載之客戶名稱皆為訴外人高仁賀,更明本件若果有買賣,該買賣之當事人應為高仁賀而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即謂:「緣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陸續『委由』訴外人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數批」,顯見上訴人業已自認被上訴人非為向上訴人從事買賣上開混凝土之當事人,蓋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O號判例所示,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間並不當然授與代理權,是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係被上訴人委由 高某 與上訴人訂約,亦僅係被上訴人與高某間之內部關係而已,於買賣之外部關係上,自係高某與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如簽章統計表及送貨單上已載明客戶名義為高仁賀,及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已言明高仁賀收領上開混凝土等情,亦已足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非被上訴人。良以,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民法相關法律並無禁止由第三人受領,雖上開混凝土係用於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之用,惟此更足證被上訴人與高某間存有一承攬關係,蓋被上訴人並無建築廠房之專業能力,依常情自係由他人承攬建築,今本件混凝土用於被上訴人之廠房,顯見係因承攬廠房之人即訴外人高仁賀所訂購。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高仁賀。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陸續委由訴外人高仁賀向伊訂購混凝土數批,兩造成立買賣關係並約定高某有代為收受前開買賣標的物等相關事項之權,伊已依約給付貨物於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及高某點收無訛,並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屬廠房之興建,顯已具備使上訴人誤認高仁賀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外觀,依民法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付款責任。被上訴人應支付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嗣經被上訴人清償部份貨款,尚欠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詎經伊再次催討,被上訴人竟諉稱該買賣關係僅存在於高仁賀與伊之間而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高仁賀與伊僅有承攬關係,並非伊之受僱人,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係片面制作之私文書,伊縱收受高仁賀轉交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或曾代收部分貨物,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既主張高某係受伊委任,則法律效果亦不直接歸屬伊本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陸續委由訴外人高仁賀向伊訂購混凝土數批,兩造成立買賣關係並約定高某有代為收受前開買賣標的物等相關事項之權,伊已依約給付貨物於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及高某點收無訛,並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屬廠房之興建,顯已具備使上訴人誤認高仁賀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外觀,依民法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付款責任。被上訴人應支付伊貨款計二百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嗣經被上訴人清償部份貨款,尚欠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上訴人固提出簽章統計表、送貨單各十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二一頁),惟上開簽章統計表及送貨單上均載明買受人名義皆為訴外人高仁賀,並非被上訴人,自不足以資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證據。
至上訴人主張:上開送貨單上部分蓋有被上訴人之收料章(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並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屬廠房之興建,顯已具備使上訴人誤認高仁賀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外觀,依民法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付款責任。另提出發票三紙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名義(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一節,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部分送貨單上蓋有伊公司之收料章,亦僅表示伊公司有代為收受該貨物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果有買賣關係存在。另承攬人高仁賀於領款時因無法提供其本身之發票,而請求上訴人開給之發票於買受人欄改列伊為買受人供伊報稅而已,並不能證明伊為買受人等語,且經證人高仁賀到庭結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確有承攬被上訴人在台中港堆放鋼板之整地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均已付清,伊係包工包料,........本件之混凝土是伊向上訴人買的,總共買了二百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尚欠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因別處他人之工程欠伊工程款一百多萬元未給,致伊週轉困難而未能給付上訴人。上開簽收單有些是被上訴人派在工地檢查有無偷工減料之人員所蓋章代收,有些是伊所簽收,送貨去伊均在現場,但工地很大,有時離的太遠,送貨的人就近請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之人簽收,回去才能交代。另伊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要給發票,但伊本身並無發票,乃拿向上訴人買材料之發票去向被上訴人報帳。是伊交代上訴人公司發票抬頭要寫被上訴人公司,以便請領工程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於此足見上開送貨單上部分雖蓋有被上訴人代收之收料章,及前開發票三紙雖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名義,亦均不足以資為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以承攬人高仁賀提供之上開發票報稅是否有逃漏稅捐或違反商業會計法,則核與本件爭點無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蓋章簽收上開混凝土並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屬廠房之興建,顯已具備使上訴人誤認高仁賀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外觀,依民法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付款責任一節,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高仁賀,或被上訴人知悉高仁賀向上訴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核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支付部分貨款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陸續委由訴外人高仁賀向伊訂購混凝土數批部分(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被上訴人曾委任高仁賀向上訴人訂貨,惟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二一年度上字第九三四號判例參照),而本件高仁賀係以自已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前開混凝土,依上說明,亦僅係被上訴人與高仁賀間之內部關係而已,於買賣之外部關係上,自係高仁賀與上訴人間始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貨款。
綜上所述,本件混凝土既係訴外人高仁賀向上訴人所買受,其買受人並非被上訴人,已如上述。
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混凝土價金尾款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予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高孟焄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