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弁護人 陳呈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離婚。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八年十月八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上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及保險期滿之受益人均為丙○○自己,離婚後被告明知其將前開保險利益贈與甲○○,而自己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前數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向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丁○○申請將前開保險契約上之要保人、期滿受益人均變更為甲○○名義。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丙○○已再婚反悔前開贈與,復將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再變更為丙○○自己,並將滿期受益人及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女 張馨玫張馨怡 。丙○○對於前開親身經歷事應知之甚詳,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具狀向本署誣告甲○○偽造文書,誣指前開變更事項係甲○○所為。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二三號亦著有判例。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本件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復經被告之同學即該保險契約之承辦人丁○○結證屬實,及甲○○與丁○○談話錄音帶附卷佐證,與若該保險變更契約係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所為,則被告何以遲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始提出告訴為論據。
四、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事實,辯稱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前數日之變更保險期滿受益人為甲○○,確為甲○○所為,故其告訴甲○○偽造文書,乃據實以告,並非誣控云云。
五、經查,談話錄音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丁○○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契約變更書上的丙○○及甲○○都是丙○○簽的,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前幾天,在丙○○○○鄉○○路○巷○○號家裡,由丙○○簽的,而甲○○的名字是甲○○簽的。因丙○○說,離婚不要把保險送給甲○○,所以變更要保人為甲○○,丙○○有有同意,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二四八號卷第五十九頁背面)。丁○○此語,已有甲○○之簽名究係丙○○或甲○○所簽之先後矛盾。且丁○○此言之前另稱:「是我向丙○○收保費,丙○○不在,甲○○有在,我把契約變更書留在那邊。甲○○叫我把契約變更書帶過去,說他變更為她要繳錢,原因我不知道,甲○○有說她要變為要保人。後來是甲○○把已填好變更她為要保人契約書拿給我,至於何人簽名我不知道。但後來再變為丙○○時是丙○○本人去辦的。是甲○○要我變更保人為她,變更後的契約是甲○○拿給我的云云(見同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九頁正面)。是丁○○在同一天檢察官偵訊中所言,已前後矛盾,不知何者執是﹖又如何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次查甲○○係被被告控告偽造文書才抗辯該保險變更契約是被告簽的,且被告曾委律師 黃忠 以存證信函警示甲○○偽簽該保險變更契約,又擅將被告本人名下坐落台中縣○○鄉○○段二○八○之八地號之土地暨同段建號三七四號之二建物過戶在甲○○名下已觸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請即將回復為被告名下,否則依法訴究(見同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六頁)。然甲○○於被訴偽造文書一案與被告和解時已約定將上開建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歸被告所有,且將另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七八號土地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歸被告收益管理(上開不動產已協議離婚時係委由甲○○管理收益)(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七一二號卷第七頁)。試問,若該保險變更契約確係被告偽造,與甲○○無涉,甲○○為何作此重大讓步,故甲○○指訴之真實性即堪值懷疑。至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自己,又何必再急於提出告訴,自不能因遲至八十八年間始提出告訴,即憶測其有上開犯行。綜此,公訴人所指各節,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又本院雖將南山人壽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月三十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要保書原本各一紙,及丙○○當庭書寫之筆跡送憲兵學校鑑定,然鑑定結果亦不能明確證明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之變更契約係被告所簽名。其餘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令負該項罪責。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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