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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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欣騰電器有限公司被告甲○○兼右代表人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欣騰電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甲○○、乙○○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光碟大帝」影音光碟壹片、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欣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欣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即代表人,乙○○(即 蔡德文 )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欣騰公司向台南市○○街○○巷○○號歌利達國際有限公司經理 馬榮岳 購入之點播機,其搭配播映之光碟大帝影音光碟中所收錄之「野花」、「野草亦是花」等歌曲,並未經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行製造點播機外箱成「蔡大王點歌機」(電腦投幣式卡拉OK)並搭配前開影音光碟,出租交付予設於台北縣○○鄉○○村○○路○○○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惠臨商店,連續供不特定客人投幣點播,擅自公開上映上揭詞曲著作,所得款項,與店家五五分帳牟利,而侵害弘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惠臨商店為警查獲,扣得為甲○○、乙○○之欣騰公司所有之「光碟大帝」影音光碟一片、點歌本一本。
二、案經被害人弘音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欣騰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蔡大王點歌機及前開光碟片以五五分帳之方式提供惠臨商店播放,惟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被告甲○○辯稱:「我們有申請公播證,但弘音公司是不加入協會,我也不清楚弘音公司並未加入。機器不是我公司製造,也不知道裡面的歌曲情形有好幾萬首歌,但我們有協會的授權書,當時現場沒有播歌,片子及機器向馬榮岳買的」等語(偵查卷第七八九九號第二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五五四九號第三一頁正面)。被告乙○○辯稱:「我們有申請公播證,但弘音公司是不加入協會,我也不清楚弘音公司並未加入。機器不是我公司製造,也不知道裡面的歌曲情形有好幾萬首歌,但我們有協會的授權書,我不知道是否有權播放這些歌曲,買機器時,契約書有寫他們有申請『公播』,『公播』是商家申請,是實際負責人要負責。我們當時不知道弘音公司未加入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公播』的責任契約書有寫,是我們租給對方,是他們來播放,並非客人點的,機器也是買的。我有申請『公播證』,契約書是馬先生提供。我的光碟片是廠商附來的」等語(偵查卷第七八九九號第二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三五號第三六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二三五
號第三七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二三五號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八頁正面、本院卷第五五四九號第六三頁正面、本院卷第五五四九號第六三頁反面),然查:
㈠、惠臨商店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申請音樂著作使用證書,載明該店係依著作權法規定具有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為尊重音樂著作權人權益已依約付費,有效期間自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音樂著作使用證書附卷可按(七八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據此內容觀之,該音樂著作使用證書僅以抽象概括之授權用語,雖未載明未強制所有音樂著作權人入會,亦未註明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權之內容或範圍,然查:被告乙○○坦承:「蔡大王點歌機的機器設備是我提供,自八十七年八、九月起開始提供。點唱機內所收錄之歌曲有無經著作權人授權使用,我不知道,我購買當時是以投幣方式供點唱使用,獲利是五五對分。蔡大王點唱機之箱子是我製造,箱子上電話都是我的電話。點唱機是向 台南馬 先生購買,不包括銀幕,商店自己提供電視才能接通。我有租給惠臨商店,是五五分帳,裏面有八千多條歌曲」等語(偵查卷第七八九九號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二二三五號第三六頁正面)。被告甲○○坦承:「我沒有給著作權人協會錢。點唱機是向台南馬先生購買,不包括銀幕,商店自己提供電視才能接通。何時開始播放,合約書上有註明,是五五分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五號第二七頁正反面、偵查卷第二一二四三號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正面),則依被告甲○○、乙○○所陳與卷附欣騰公司資料及現場相片(七八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七二頁)所示,足見被告甲○○、乙○○為專業之點唱機販售商,是被告二人並非一般消費者,應知點唱機內之音樂著作需有著作權人之授權,其等乃知應申請所謂公開播放證,則其等辯稱不知弘音公司未加入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等語,即無理由。雖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查獲當日,該使用證書尚於前揭所載有效期間之內,惟上開「野花」、「野草亦是花」等二首歌曲之著作權屬被害人弘音公司,且均非該協會代管之音樂著作,業據被害人弘音公司 陳明 ,復有著作權證明文件在卷可查,被告自不得以取得該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授權書即可主張就任何視聽著作均有公開播送權,且被告藉由電腦伴唱機及螢幕,供顧客點唱歌曲,係以傳送影像之
方式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顯示歌詞在螢幕上),屬公開上映之行為,亦非屬僅公開播送行為。
㈡、著作權仲介團體採自由加入主義,告訴人並未加入任何仲介團體。每一個仲介團體僅能就其管理之權利範圍內為授權,而被告所提公播證內所授權之歌曲,並未包含告訴人弘音公司所有之系爭歌曲在內(見上訴卷第一一九一號第二頁正面),而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之使用證書之注意事項,亦要求使用者必須詳查歌曲是否在該仲介團體之管理範圍(見上訴卷第一一九一號第二頁反面所附證物),被告改裝之「蔡大王點唱機」所搭配播映之光碟大帝影音光碟內含「野花」、「野草亦是花」等二首歌曲歌曲,均未經弘音公司合法授權,是自不能僅憑一張公播證明,即認被告有使用者付費之意。至被告所提公播證,有效日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審與告訴人雖均誤認為僅至十月三十日,告訴人並誤認而本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已罹時效(見上訴卷第一一九一號第二頁反面),然此仍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
㈢、原審雖以:「所謂公開上映,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謂,故公開上映應以影像之傳送傳達視聽著作之內容為要件。惟本件告訴人弘音公司就系爭「野花」、「野草亦是花」僅有音樂(詞曲)著作權,此有卷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可稽,告訴人所享有者既非視聽著作權,自無公開上映之專有權利,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擅自公開上映罪嫌云云,已有未合」。然查,查扣之光碟片除音樂外,在影像上尚上映有該音樂之歌詞,此有相片七十六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一一三頁),是已屬公開將詞上映,原審誤為僅有音樂,疏未見及現實歌唱點唱機螢幕上顯示之歌詞,遽為被告無罪,亦有未合。
㈣、此外,復據告訴人弘音公司及 游鄭箏 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八號案之供述明確,並有卷附之欣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可稽,另有欣騰公司與惠臨商店租賃合約書、點歌機現場照片、著作財產權讓渡證明書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八號案卷可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欣騰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欣騰公司。原審未審酌點唱機螢幕上歌詞之公開上映狀態,以被告對於使用點歌機內之歌曲,確有使用者付費之意,而無未經音樂著作權人同意擅自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之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著作權仲介團體採自由加入主義,被告所提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並非惟一之仲介團體,且告訴人並未加入,不能以被告不知告訴人未加入該協會,而認其無侵害故意。該協會僅得就獲得授權之詞曲,再為授權使用。告訴人既未授權該協會使用,該協會授權使用之詞曲亦未包含系爭歌曲。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所搭售之光碟,係非法重製物,置於各營業場所營利,並無使用者付費之意。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欣騰公司則科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扣案「光碟大帝」影音光碟壹片、點歌本壹本、均沒收,係被告甲○○之欣騰公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三號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違反著作權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三號案件係就雲中月與大船入港等歌曲有著作權之摩那園唱片公司,向警告訴,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經警至甲○○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欣騰電器有限公司搜索,查扣得內有雲中月與大船入港等二首歌曲之光碟片壹片及點歌本壹本。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案件,係就一條披鍊、一枚戒指、酒醉攏是固定人、船螺三聲、思鄉情歌、重逢高雄港、浪子的祈禱等歌曲有著作權之欣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向警方告訴,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在欣騰公司查扣所得內有一條披鍊等歌之盜版光碟片貳片及點歌本貳本,然查,警方查獲時,並未於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侵害摩那園唱片公司之雲中月與大船入港與欣代公司之一條披鍊等歌曲著作財產權狀態,而所查獲之光碟則為盜拷,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與報告書在該二卷可查,是被告甲○○所為顯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摩那園唱片公司稱部分:「查扣之盜版光碟片內之檔案格式經過製造廠商特殊加密程式設計,與歌霸伴唱主機IC板上特別設計之軔體程式(驅動硬體程式)之IC片辨識系統合致,故必須與伴唱主機合併販售。⑴盜版光碟只能透過歌霸伴唱機才能播放:經告訴人實際測試,本盜版光碟片非一般具使用共容性之軟體如MP3等影音軟體程式,理由在於生產機器之廠商在其電子IC板上特別多燒製一顆在撰寫驅動硬體程式(即軔體程式)上作過加密程式設計之IC片,然後在盜版光碟片上以軔體程式所能辨識之檔案格式儲存音樂著作,所以扣案光碟片無法透過一般電腦光碟機(CD-ROM)設備解讀其軟體程式,僅能由檔案外觀上解讀其附檔名為(.img)。因此當告訴人將盜版光碟片置於他牌伴唱機上播放時,均會顯示錯誤訊息,而無法播放。⑵光碟片內容音樂著作之點歌編號與隨機配備點歌本內之點歌編號相同:告訴人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共三十一首,其中二十五首歌曲其點歌編號均與扣案點歌本內之點歌編號一致。⑶查扣物外觀或產品型錄均無合法版權之聲明,又售價均與一般合法伴唱機差距甚大,被告為一專業販賣家電產品之業者,實難辭意圖賺取成本一半利潤之暴利而銷售盜版品之投機心態」等情(見本院卷第五五四九號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亦據告訴人摩那園公司陳明,復有光碟片壹張、相片四張、電腦畫面影本三張(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四頁)可查。足見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是此與本案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因罪名與構成要件不同,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檢察官誤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移送併案審理,尚有未合,應於前開二案退回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許文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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